| 第一條 為規範法警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司法之安全及秩序、增進司法運作之效能,特制定本法。 |
民主法治國家之執法人員,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必須遵守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Gesetaesvorbehalt),尤其當採取強制手段或措施,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特別是構成干預、限制時,須有合憲之法律依據,方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揭示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侵害程度不同的行政行為賦予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標準:如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保障,必須由憲法規範之憲法保留;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等事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採絕對法律保留。司法實務上,向以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列法警勤務名稱及司法機關訂定之相關行政規則,作為法警行使職權之依據,其規範密度不合於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備受訾議。職是之故,為樹立與時俱進之憲政價值觀,使法警職權法制能儘速與國際人權規範接軌,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實有制定法警職權行使法之必要,以法律明確規範法警之職權,及其職權行使之要件與程序,俾使達成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司法之安全及秩序、增進司法運作之目的。 |
| 第二條 法警行使職權,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規定法警行使職權,應依本法之規定,以合於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法警職權行使之事務已見於其他法律者,本法不宜重複規定,允直接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發生適用上之扞格,如於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本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如法警處理少年事件,當恪遵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不待本法明文。 |
| 第三條 法警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辦理司法警察事務。
二、安全檢查。
三、身分查驗。
四、警衛巡邏。
五、強制驅離。
六、調查事證。
七、通知到場。
八、資料蒐集。
九、安全戒護。
十、秩序維持。
十一、即時強制。
十二、使用警械及戒具。
十三、辦理其他法令所定事務。
法警長、副法警長及薦任職以上法警,於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委任職法警及人員,於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一、法警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必須遵守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職權行使,須有合憲之法律依據,方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俾使法警之職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
二、職權(Befugnis)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在性質上屬於作用法之範疇。法警之職權,以司法警察事務為主,並涵蓋部分之行政警察事務。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是於第一款列明職權名稱為已足。惟法警除辦理司法警察事務外,尚須處理司法機關之行政警察事務,為達成法定任務,其所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眾多,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法警管理辦法、高等法院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高院處務規程)第五十一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以下簡稱高檢署處務規程)第六十四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地院處務規程)第九十一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以下簡稱地檢署處務規程)第六十六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等法律及行政規則有關法警執掌之規定,將法警職權行使之事務類分為:安全檢查、身分查驗、警衛巡邏、強制驅離、調查事證、通知到場、資料蒐集、安全戒護、秩序維持、即時強制、使用警械及戒具等,明定於第一項。法警職權行使之態樣,有事實行為,如警衛巡邏、資料蒐集;有意思表示之決定,如禁止進入或命退出、秩序維持、通知到場;以及物理措施,如身分查驗、強制驅離、即時強制等。本法旨在規範涉及基本權干預之職權行使,除於本條第一項列舉各款職權,以明其義,並於後序條文明定行使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教示,以避免恣意而侵害人權。為求規範之周延,就其他未涉基本權干預之職權行使,以「辦理其他法令所定事務」稱之,定明於同項第十一款。
三、參考法院組織法、學理通說有關法警之定義,法警係專職之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警察之規定,法警自有其適用,本無需另予明文規定。惟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及法警職權法制體系之完備,於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就其職權行使主體予以區辯,分別視同或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俾使明確適用,並作為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之提示性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條 稱法警者,謂各級法院或檢察署依法任用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稱司法警察事務者,謂犯罪調查、拘提、逮捕、同行、執行搜索及扣押、值庭戒護、解送人犯或少年、辦理具保責付、執行送達、協助民事強制執行及刑事確定判決執行等輔助司法運作之事務。
稱主管長官者,謂各級法院或檢察署之院長或檢察長、法官或檢察官、法警長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
稱機關者,謂各級法院或檢察署。
稱機關處所者,謂各級法院或檢察署所屬機關建築物內外之場所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稱戒護場所者,謂各級法院或檢察署設置之羈押候審室、少年候審室、候訊室、候保室、看管室、留置室及夜間不訊問之休息場所。
稱即時強制者,謂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或其他必要處置。 |
一、本法草案名稱及條文內所稱法警,宜予定義。學理咸認法警係「專職」或「狹義」之司法警察,而警察人員為「兼職/一般」或「廣義」之司法警察,二者在組織隸屬,乃至行使職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時機、方式等多有未合之處。俾區辯法警與警察之權責,落實司法警察事務與行政警察事務之專業分工,促進法警及警察之專業化,法警之職稱實有界定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法警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學理通說關於法警之定義,確立法警之專職司法警察身分,明定於第一項,以利法警職權法制體系之完備。
二、本法所稱司法警察事務,宜予定義。法警之職權以辦理司法警察事務為主,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強制執行法、高院處務規程第五十一條、高檢署處務規程第六十四條、地院處務規程第九十一條、地檢署處務規程第六十六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等法律及行政規則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規定,就法警辦理司法警察事務之職權行使,類分為:犯罪調查、拘提、逮捕、同行、執行搜索及扣押、值庭戒護、解送人犯或少年、辦理具保責付、執行送達、協助民事強制執行及刑事確定判決執行等輔助司法運作之事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明其概念及範圍。
三、本法所稱主管長官、機關、機關處所、戒護場所之定義,應予明定,爰依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以明其義。
四、本法所稱即時強制,宜予定義。爰參考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之相關規定,於第七項列舉即時強制所施之各類必要處置或措施,以明其概念及範圍。 |
| 第五條 法警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法警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行使之對象、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明或異議終止執行。 |
一、比例原則(Verhaltnismasigkeitsprinzip/proportionality)具有憲法之位階,可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於法警職權之行使,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法警行使職權,除應有法律依據,其職權之發動,固須衡酌諸多情況,如危害之急迫性、被害法益之重要性、迴避可能性等,尚應與執行目的有密切之關連,不得恣意,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以作為職權行使之界限,倘有多種執行方式可選擇,則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Musterentwurf
eines einheitlichen Polizeigesetzes des Bundes und der
La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條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法警行使職權,如已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即停止其職權之行使,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造成人民自由權利過度之侵害。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職權行使對象之人民,非純粹之公權力客體,為尊重其主體性,自應使其有適當參與之機會,當其陳述意見或表示異議,經衡量認其理由係屬合理正當者,自得依職權或人民(行使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明或異議終止執行,即時除去或停止人民基本權受干預或限制之狀態,以求人權保障之周延。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二項、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條第三項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六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法警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一、法警行使職權,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法警職權行使之適法性,法警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倘依規定或勤務需要而未著制服時,則應主動出示服務證件,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再者,為使人民知悉法警職權行使之正當性,法警行使職權時,應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選擇草案(Alternativentwurf
einheitlicher Polizeigesetze des Bundes und der
Lander,以下簡稱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二、法警行使職權時,倘未著制服,亦未出示服務證件,又未告知事由,就其職權行使之適法性及正當性,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於不適法或不當之干預或限制,應使人民有拒絕之權利。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
| 第七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致人受傷或遇在場之人因傷病陷於危險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
法警行使職權必要時須使用警械,可預見將造成行使對象身體上之傷害,又於法警行使職權之現場,如戒護場所或機關處所等,常發生自戕、緊急傷病等突發事故,法警應儘速給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以避免人民生命或身體之危害。基此,課予法警行使職權時之救護義務,不僅可解釋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可解讀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稱之「依法令應負保護義務之人」,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法律責任,或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七條「切實執行職務」之條款,以使權責相符,得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相關法律規定銜接。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條、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八條 法警對於機關處所,有安全戒護及維持秩序之權。
法警於機關處所外行使職權時,有警戒及維持現場秩序之權。 |
一、司法機關提供人民「司法給付」,其機關處所之安全與秩序,攸關司法及檢察系統之正常運作。尤其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常有在押被告、收容少年或受刑人提訊出庭,有脫逃、自戕、劫囚、殺囚滅口等風險,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之非理性抗爭情事或違序行為,均有賴法警戒護安全及維持秩序。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列舉法警有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辦理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等職權。「戒護安全與秩序維持」之職權行使,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之干預或限制,惟司法實務上係透過「值庭」及「警衛」兩項職權之行使來涵蓋,不僅不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悖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三號、第五三五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蓋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職權行使,不宜以組織法充作行為法,應採「絕對法律保留」,須以行為法作為職權行使之依據。基此,為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有關安全戒護及秩序維持之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二、法警乃專職之司法警察,其所職司者,主要係辦理司法警察事務,如:值庭戒護、提訊人犯、辦理具保責付,係於院內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而執行送達、解送人犯、執行拘提或同行、執行搜索及扣押,以及協助民事強制執行等,係於院外行使司法警察職權。司法實務上,法警於院外行使職權時,時遇非理性抗爭情事或違序手段阻撓,是宜賦予法警有警戒與維持現場秩序之職權,以保護執法人員之安全,並確保所司任務之進行。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有關安全戒護及秩序維持之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九條 法警得於機關處所設置門禁安全檢查或檢查哨,對於出入之人及所攜帶之物品,執行安全檢查。
前項門禁安全檢查或檢查哨之設置,以確保機關之安全與秩序,預防犯罪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設置應由主管長官為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法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機關處所。 |
一、為維護司法之安全、秩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地區法院,均設置嚴格之安全檢查措施。我國司法機關,因欠缺明確法源依據,致無法貫徹安檢之執行,以致形成司法機關維安漏洞,除危及司法官、司法人員、當事人及洽公民眾之安全,更損及司法之秩序與尊嚴,實有立法予以導正之必要,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我國現行安全檢查之實施,多係基於飛航安全及國家安全,前者係依據民用航空法授權航空警察局訂定檢查規則;後者則依據國家安全法與其施行細則之明確授權,由出入境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施以安全檢查。司法機關之門禁安全檢查,則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警衛之勤務名稱,並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自行頒布相關檢查措施要點。由於安全檢查係干預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措施,其依據僅有組織法列舉勤務名稱,及相關行政規則,規範密度顯有不足,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三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要求,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是以,不論門禁安全檢查於引導民眾接受檢查之前階段係具任意性之事實行為,或於禁止進入或命其退出之後階段始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就其安全檢查之整體以觀,實質上仍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防礙、干預或限制。從而,該項勤務之實施,應採絕對法律保留,須有合憲之法律依據。基此,參考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等關於安全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參照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認臨檢或檢查之措施,不得恣意為之,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始得為之。是以,就司法機關門禁安全檢查或檢查哨之設置,應符合「必要性」之要求,以確保機關之安全與秩序,預防犯罪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以免過度妨礙人民親近使用司法機關之權利。另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門禁安全檢查或檢查哨之設置,係由法警長規劃門禁管制點,再交由機關首長簽核之流程,本法從之,以期符合「妥當性」之要求。基此,為兼顧門禁安全檢查設置之必要性與安全規劃之妥當性,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利遵循。
四、為確保安全檢查之實效,對於不配合司法機關所施安全檢查者,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爰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
| 第十條 法警執行前條之安全檢查,得採人物分離措施,以X光行李檢查儀、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科技設備輔助加強檢查。 |
以X光、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科技設備實施安全檢查,與刑事對物搜索,在定性上較模糊,然因刑事搜索具觸及性、強制性,係高度干預之強制處分,與不觸及身體、未翻搜物件、具任意性之安全檢查仍屬有間。惟安全檢查係干預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措施,須合於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十一條 下列各款之物,不得攜入機關處所:
一、違禁品或危險品。
二、除導盲犬外之其他動物。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攜帶之物品有妨害機關之安全及秩序之虞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機關處所:
一、經查驗,身分不明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安全檢查者。
三、攜帶違禁品或危險品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錄音者。
五、以表演、宣傳、靜坐等方式陳情、抗議或造勢者。
六、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者。
七、暴行、傷害或互毆者。
八、從事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者。
九、擅自進入或滯留於法庭或偵查庭及機關規劃之管制區域內者。
十、有事實足認其行為有妨害機關之安全及秩序之虞者。 |
一、為確保安全檢查之實效,對於不配合司法機關安全檢查者,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而以不正方法抗拒者,則以刑罰間接擔保,均有其對應之法律效果。由司法機關自行訂定之營造物管理規則,或以法律授權司法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其規範密度仍嫌不足。基此,就不得攜入機關處所之物品,以及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之情形,為避免恣意裁量,其要件允以法律規範,方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以下簡稱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第七點、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有關門禁安全檢查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為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規定,導盲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導盲犬。 |
| 第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法警所發禁止進入或退出之命令,經制止而不聽者,必要時,法警得用強制力驅散或帶離。
法警執行前項之強制驅離,應注意受驅離者之身體及名譽。非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抗拒者,不得使用槍械、警棍或其他核定之警械。 |
一、為確保安全檢查之實效,對於不配合司法機關所施安全檢查者,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違反或抗拒法警所發禁止進入或退出之命令,應有接續之措施或處置,賦與法警於一定要件下,得行使強制驅離,始能即時防制或排除對司法安全及秩序之危害。強制驅離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應採絕對法律保留。又強制驅離以經制止而不聽者,且有必要時,作為發動之要件或門檻,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有關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置規定,明定於第一項。
二、強制驅離之執行,應注意受驅離者之身體及名譽,非遇有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抗拒之情形,不得使用槍械、警棍或其他核定之警械,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十三條 為確保戒護之安全與秩序、保護受戒護或看管之人,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必要時,法警得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品,查明有無藏匿違禁品、危險品、藥物、兇器及其他足以毀壞戒具或加害自己或他人之物件:
一、受戒護或看管之人。
二、經提解或解送之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出入戒護場所之人。
法警對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前項之檢查,以合理懷疑有妨害戒護安全與秩序,或危害受戒護或看管之人安全之虞者為限。
法警對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人為第一項之檢查,以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戒護安全與秩序,或危害受戒護或看管之人安全之虞者為限。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法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戒護場所。
法警執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檢查方式應以目視、拍搜,並配合手握式金屬探測器為主,應注意受檢查者之身體及名譽。無正當理由,抗拒檢查者,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對於婦女為第一項之檢查,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應由婦女行之。 |
一、慮及受戒護或看管之人、提解或解送之人等,因係處於被拘禁或安置之狀態,或有企圖脫逃、自戕、情緒失控、攻擊他人之潛在危險性。故為保護被告、少年及相關人員之安全,非經戒護安全檢查,無法查明其身體、衣物及所攜帶物品是否具有危險性,宜賦予法警得為戒護安全檢查之職權。另鑑於戒護場所係拘禁或安置被告或少年之管制區域,須受嚴密之戒護,為防止維安漏洞,就出入戒護場所之人,法警亦得施以戒護安全檢查。又戒護安全檢查係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之干預措施,須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以法律規範之。爰參考羈押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一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定明於第一項。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人人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基本尊嚴之處遇。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非別羈押,且應另予與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是以,為確保戒護之安全與秩序、保護受戒護或看管之人,所施以之身體檢查,應合於人性尊嚴,並與自由受剝奪者之身分相稱。是以,為符合兩公約及法治國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就依法人身自由被剝奪之人,如受戒護或看管之人、提解或解送之人、被拘禁或安置之人,施以戒護安全檢查,以合理懷疑有妨害戒護安全與秩序,或危害受戒護或看管之人安全之虞者為要件或門檻;出入戒護場所之人,如非係人身自由被剝奪者,以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戒護安全與秩序,或危害受戒護或看管之人安全之虞者為限。另為求檢查之實效,非人身自由被剝奪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法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戒護場所;又基於性別之尊重,及婦女身體自由權與隱私權之維護,對婦女施以戒護安全檢查,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應由婦女行之,以求保障之確實。爰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七點有關戒護安全檢查之規定,依序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
| 第十四條 法警執行第九條或第十三條之檢查時,發現有攜帶違禁品、槍械、兇器者,應即依職權查扣,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法警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檢查時,對於受檢查者所攜帶之物品或財物,應先命其提出或交付,經檢查後,由執行之法警留置保管。但有正當理由,得報請主管長官,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前項留置保管之物品或財物,於受檢查者經釋放或解送指定之處所時,應即交還,或點交指定處所之執法人員。 |
一、法警執行門禁安全檢查或戒護安全檢查時,如發現受檢查者有攜帶違禁品、槍械、兇器,應即依職權查扣,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爰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六點、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第七點有關戒護安全檢查之規定,定明於第一項。
二、爰參考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安全維護實施要點、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等有關戒護安全檢查之規定,就其執行之程序與留置保管物品之發還,分別明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
| 第十五條 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法警所發禁止進入或退出之命令,致生危害於機關之安全及秩序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抗拒第十三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法警所發禁止進入或退出之命令,致生危害於戒護之安全及秩序者,處六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為確保安全檢查之實效,有以刑罰間接擔保之必要,對於不配合安全檢查,而以不正方法抗拒法警所發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之命令者,課以刑責。按罪刑法定主義,刑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明確,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拒絕或逃避檢查之處罰、同法第七條未經申請許可出入管制區之處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無故侵入航空器之處罰等法律規定,就以不正方法抗拒門禁安全檢查、以不正方法抗拒戒護安全檢查之處罰規定,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明定。 |
| 第十六條 法警於機關處所、公共場所、合法進入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必要時,得查驗其身分:
一、拒絕或逃避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二、出入規劃之管制區域,或未經許可滯留於該管制區域內者。
三、逗留或遊蕩於指定之機關處所、警衛崗哨、檢查哨、道路、場所者。
四、出庭應訊報到或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
五、被告或少年經解送戒護場所者。
六、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有查驗其身分之必要者。
七、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八、合理懷疑其為被拘人、同行之少年,或經發佈通緝或協尋之人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十、為防止或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體危害,有查驗其身分之必要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劃或指定,以確保機關之安全與秩序,預防犯罪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主管長官為之。
法警因行使職權,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凡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均應恪遵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其職權行使之要件、程序及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法警在日常勤務運作中,遇可疑之人,時有盤詢、查驗身分之必要,惟缺乏授權明確性,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於本條明定其發動之要件、程序,以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二、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指明: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盤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基此,本條第一項明定各款要件,身分查驗以確保機關之安全及秩序、戒護安全、預防犯罪、防止危害等目的,針對特定易生危害之對象、時機、處所方得為之;第二項管制區域之劃定、第三項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職務,因係涉及人民行動自由權、營業自由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明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 第十七條 法警依前條規定,為查驗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違禁品,或足以加害自己或他人之危險品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無法查驗身分者,法警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驗;帶往過程中,非遇抗拒不得用強制力,且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二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及向主管長官報告。
法警於執行第二項之措施後,應主動交付當事人查驗證書,載明查證事由、方式、結果及執行機關、人員姓名、日期。 |
一、為確保身分查驗之實效,必要時,宜允法警採行接續之措施或處置,惟必要措施或處置之執行,仍係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應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故以法律明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所定將受身分查驗之人帶往勤務處所之措施,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等基本權之干預,宜審慎為之,其時間、要件及程序有嚴格限制之必要,基於人權維護之考量,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二小時,並應即向主管長官報告,另應通知帶往勤務處所之人指定之親友及律師,且第二項之措施,以依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者為限。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第二項之措施,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高度干預,應於執行後主動交付查驗證書,以求人權保障之周延。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項。 |
| 第十八條 法警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或顯難達成身分查驗之目的時,得對當事人採取下列鑑識措施,以查驗身分:
一、採取指紋或掌紋。
二、照相或錄影。
三、確認體外特徵。
四、量取身高、體重。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以辨識身分之措施。
法警執行前項措施後,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一、司法實務上,對於出庭應訊或解送至戒護場所之人,倘係未攜帶身分證件者,常責由法警對其施以照相、錄影、採取指紋或掌紋等鑑識措施,惟此措施係涉及人民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因此除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行使時尤應格外慎重,以其他方法不能或顯難查驗者為限方得為之,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條明定鑑識措施之種類、要件及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列舉五種鑑識方法,係指法警基於查驗或辨識身分之目的所採行之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所規定之毛髮、尿液、唾液、聲調、吐氣等犯罪證據之採集。即令係採行非侵入性之鑑識措施,仍屬對人民資訊自決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高度干預,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受鑑識之人查驗證書,以求人權保障之周延。 |
| 第十九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法警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退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司法實務上,法警有維護司法安全及秩序、確保所司任務順利執行之責,其職權行使不限於機關處所內,所面對之對象更及於人、物及交通工具等。如:法警行使警衛、安全戒護、維持秩序、協助民事強制執行等職權時,時遇車輛擅闖之情形;又如:法警行使解送人犯、執行拘提或同行、執行搜索及扣押等職權時,則有遭車輛尾隨或攔阻之虞,是宜賦予法警有攬停交通工具之職權,以保護法警執勤之安全,並確保所司任務之順利執行。惟此攔停措施,係對人民人身自由權、行動自由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須符合絕對法律保留,以法律明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第十一點,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二十條 法警對於下列各款之情形,得逕行調查:
一、辦理司法警察事務,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
二、涉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機關處所或法警行使職權時所在之處所、舟、車、航空器內者。
法警執行前項之調查,發現或知悉違法或犯罪之事實,得逕行舉發、告發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法警係專職之司法警察,其勤務範疇,以辦理司法警察事務為主,並兼辦司法機關內之行政警察事務、國安保防事務。惟礙於現行法警行使職權之法律依據闕如,於司法機關內或法警於院外行使職權時,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犯罪、違法、違序等行為,除現行犯予以逮捕外,其餘仍須聯繫警察機關派警處理。現行司法機關之處置程序,除有遇事故未能及時因應之疏漏,更有遭民眾誤認推拖卸責之嫌疑,實有損司法之尊嚴及威信。基此,為明確法警與警察之權責,落實法警與警察之專業分工,促進法警與警察之專業化,宜賦予法警調查事證之權限,以收迅達事功之效。另為使法警任務與警察任務有所分界,法警調查事證權之行使範圍應予特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列明二款情形,以明其範圍。又法警行使調查事證之職權時,如發現或知悉違法或犯罪之情事,法警視調查事證之程度,得逕行舉發、告發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以利遵循。 |
| 第二十一條 法警為調查事證,對於下列之人,得以口頭或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
一、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其嫌疑人、證人或關係人。
二、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法警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有對其執行第十八條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前項通知書,應經主管長官簽名。
依第一項通知到場者,法警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
一、法警行使前條調查事證之職權時,有時須通知關係人到場以便調查,或者進行鑑識措施,宜賦予法警有通知關係人到場之權限。雖調查事證通知書,不到場者並無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惟為求慎重,仍定明其要件及程序,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因調查事證通知書而到場之人,不宜令其身體自由長久受拘束,故規定應即時為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定明。 |
| 第二十二條 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主管長官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調查事證通知書仍係司法文書之一種,為求慎重,通知書之程式,應予明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有關通知書記載事項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二十三條 法警調查或詢問嫌疑人、證人或關係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詢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前項之人於調查或詢問過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主管長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法警為事證調查,如查悉係屬刑事犯罪,期調查詢問自當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詢問程序行之,自不待本法另予規定。本條僅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法、違序之行為人,所為之調查或詢問。法警為調查詢問,因屬係對人民之表意自由權、資訊自決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須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規範其要件及程序。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調查程序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二十四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攝影、錄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行為人或參與者當場之行為事實或活動狀況等資料:
一、有涉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犯罪之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危害之虞者。
法警為前項之蒐集資料,蒐集過程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所蒐集資料,除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銷毀之。
依前項規定所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
一、法警於行使職權時,對於人民於公開場合之表意、行為或活動,為攝影、錄影、錄音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對該個人之基本權利已構成干預,特別是表意或行動自由權與資訊自決權。是以,為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確規範其要件及程序。又資料蒐集措施,需係針對涉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犯罪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方得為之,始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此,為賦予法警對於公開活動中涉嫌不法行為之參與人,得以攝影、錄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行為人或參與者當場之行為事實或活動狀況等資料之權,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法警以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要件及程序,明定於第一項。
二、蒐集措施係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或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資料蒐集措施之對象,原則上為危害肇因者,非參與者不得為該措施之客體,惟蒐集過程實難完全避免不波及第三人。基此,倘技術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可避免會被波及第三人時,應例外准予蒐集。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三、從資料保護之精神以觀,所蒐集之資料原則上應銷毀之,保存為例外。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予以明定。 |
| 第二十五條 法警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法警亦得依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人員或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
實務上,法警為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或司法機關之行政警察事務,常有調查事證、蒐集資料之必要。為增進司法警察事務上之互助,避免重複調查與蒐集在勞力、時間、費用上之浪費,宜允法警、司法警察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合理利用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應避免資料蒐集對象之人格權、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受侵害,是以,本條以法律授權在特定要件或目的下,法警、司法警察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得相互傳遞所保存之個人資料。又為確保資料之正確性,使傳遞之人員或機關對該資料之正確性負擔保之責。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十五與十六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三十八、三十九與四十條,爰於本條明定。 |
| 第二十六條 法警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行使職權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個人資料之利用受到「目的拘束」原則之拘束,因此,法警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始無違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十五與十六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二十七條 法警依法取得之資料對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
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以註銷為原則,保存為例外。蓋沒有永遠應保存之資料,因此資料之註銷乃是必然之結果。因此,本條特別規定資料註銷之要件,以貫徹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十五與十六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德國警察法選擇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與四十四條,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二十八條 法警對於戒護場所及安置於戒護場所之人,有指揮、管理及維持秩序之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基此,即令人身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保障其人性尊嚴。對於戒護場所及安置於戒護場所之人,所為之指揮、管理及秩序維持,仍須恪遵法治國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參考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明定是項職權於第一項。又司法機關之戒護場所與矯正機關之監獄或看守所,在性質、功能、場所、人員、管理等各方面均有不同,故本法另定關於戒護場所之條文,作為法警行使戒護職權之準據。為求規範之周延,本法未規定者,宜允準用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如: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二十九條 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人,法警應分別安置於規定之場所相互隔離,不得有任何接觸:
一、人犯、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依性別、年齡嚴予隔離。
二、少年應區分刑事案件少年或保護事件少年,分別安置於少年候審室。
三、通緝、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或受檢察官聲請羈押者,應安置於候訊室或候審室。
四、受看管處分者應安置於看管室。
五、受收容人、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安置於留置室。
原羈押之被告、收容之少年及自行到庭者,經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少年應與刑事被告區隔。
對於安置於戒護場所之人,法警應以懇切之態度善加處遇,不得有損及其人格尊嚴之言行。 |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非別羈押,且應另予與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為落實人權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法官裁定羈押前,與羈押人犯尚屬有間,應置於候訊室,不得與羈押人犯同置於羈押候審室,並嚴明區隔候訊室與羈押候審室之不同空間,;又為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收容少年應與羈押成年人犯分離之原則,以保障收容少年權益。為避免成年被告不當言行影響少年身心發展,少年應置於少年候審室;另為提昇提審程序之人權保障,因審理提審案件之對象並不限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與刑事被告或犯罪行為人屬性不同,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應安置於留置室。基此,送入戒護場所之人,法警應視安置對象之身分,分別安置於規定之場所相互隔離,如候審室、候訊室、候保室及少年收容室、看管室、留置室等設施。爰參考法院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明定於第一項。
二、經法官諭知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或少年,應置於候保室,俾與羈押候審室或少年候審室之人犯或收容少年區隔。爰參考法院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明定於第二項。
三、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規定,本法納入基本權核心之人性尊嚴,予以明文規範保障,對於安置於戒護場所之人,應以懇切之態度善加處遇,不得有損及其人格尊嚴之言行,以健全人權保障體系,爰於第三項予以明文規定。 |
| 第三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法警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發指揮、管理或維持秩序之命令,致生危害於戒護場所之安全及秩序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有鑑於戒護場所為司法機關安全維護之核心區域,為確保戒護場所之安全及秩序,以收安全維護與秩序管理之實效,有以刑罰間接擔保之必要,對於不配合戒護場所管理措施,而以不正方法抗拒法警所發指揮、管理或維持秩序之命令者,致生危害於戒護場所之安全及秩序者,課以刑責。按罪刑法定主義,刑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明確,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處罰,就以不正方法抗拒戒護安全及秩序管理之處罰規定,明定於本條。 |
| 第三十一條 法警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法警為前項管束,其得為管束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即應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十六小時;並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其親友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法警執行第一項之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 |
一、即時強制為法警執行勤務所需,有於本法中進一步予以規範之必要。爰參考行政執行法、法警職權行使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於本法予以明定。
二、法警為防止危害,對相關人有管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明定法警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限制。
三、第一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包括執行同行或協尋時,基於保護逃學或逃家之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於法警尋獲時,亦得對其施以必要之保護性管束,俾符實務需要。
四、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束時間均為二十四小時,似有違憲法第八條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疑慮,衡酌法警執勤現況,管束之時間,允以十六小時為妥適,爰於第二項前段予以明定。
五、法警為防止危害,施以管束後,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其親友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或人員保護,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後段予以明定。
六、法警實施管束時,為達管束目的,及保護管束人之安全,宜賦予法警得檢查被管束人身體及攜帶物品之權,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
| 第三十二條 法警對於受留置或管束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對其使用警棍或束帶,非有必要不得使用其他核定之警械或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法警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
為達管束之實效,並符法警實務所需,於法警實施即時強制時,如遇受留置或管束之人,以不正方法抗拒,或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者,宜允法警施用戒具輔助。法警實施即時強制,與一般行政機關實施之強制,其最大差異在於警械及戒具之使用。法警因任務之特性,實施即時強制使用警械及戒具,學理與實務均予肯認,惟考量受留置或管束之人之行為,非屬具法敵對性之犯罪或違法、違序行為,基於法治國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就警械或戒具之使用,應以警棍或束帶為原則,避免過度侵害受留置或管束之人之基本權利,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三十三條 法警對於違禁品、危險品、藥物、兇器及其他足以加害自己或他人之物件,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法警為專職之司法警察,就其職權之行使,本有預防危害之必要,為符實務所需,如經發現有危險物品,理應賦予得扣留之權,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六點、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第七點等法律或行政規則有關扣留或查扣危險物品之規定,於本條予以明定。至於扣留物品所應遵行之程序,及扣留物品後之處置,悉依本法其他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法警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法警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一、物品之扣留,除本法有規定外,尚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訴法之扣押,強制執行法不動產之查封,行政執行法對物之扣留等。本條所規定者,係依法扣留物之處理及保管程序,以符合法警實務需要。
二、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五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警依法扣留物之處理程序,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依法扣留物之保管程序,及依物之性質特殊不適合於法警保管之處置方式,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依法扣留物之扣留期間,及其延長扣留之要件與期間,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
|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國家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扣留之物變賣及銷毀之要件及其程序,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所謂變賣,係指將扣留之物,不經拍賣程序,而以相當價格賣出,其為動產換價之例外方法,須有法定原因始得為之。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扣留物變賣之要件。
三、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扣留物變賣之程序。
四、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扣留物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情形,及扣留物未賣出時,其所有權之歸屬,以避免法警實務上對扣留物保管及處理之困擾。
五、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扣留物銷毀之要件。
六、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扣留物之銷毀準用第二項有關變賣通知之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國庫。 |
一、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扣留物或拍賣價金之返還、保管費之收取之要件與程序,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二、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扣留物返還之要件及程序。
三、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扣留物返還時,得收取因執行扣留所支出之費用及保管費。
四、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扣留物變賣後,其價金返還之程序及期限。 |
| 第三十七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交通工具、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就法警因重大事變,得採行對物之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之即時強制措施,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三十八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交通工具、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六條,就法警因執行救護任務之需,得採行進入交通工具、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即時強制措施,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三十九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其進入。 |
法警於災害、事變、刑案等現場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達成任務,必須驅離或限制可能遭受危害或妨礙任務進行之人、車,惟此即時強制之措施,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權、行動自由權之干預或限制,須有法律之依據,方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四條、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十二條,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四十條 法警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依其職權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法警依前項規定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
一、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職權行使,須有合憲法律之依據,使符合法治國爰責知法律保留原則,惟社會政經文化等之變遷快速,法律亦有時窘,難予全面因應,宜賦予法警依其職權為相應措施或處置之權,使其職權行使能與時俱進,不致受僵化之法規範所累。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危害之發生,可能係人之行為所肇致,亦有可能係物之狀況引起。第一項所稱行為,係指前者;所稱事實狀況,係指後者而言。新興之危害,非必屬法警職權行使之範圍,本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惟危害之制止或排除,刻不容緩,故於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時,宜賦予法警適時介入處置或採取必要措施之權。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一條a之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一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應妥慎使用警械及戒具,以期維護人權,兼顧戒護安全。
法警使用警械及戒具,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
一、法警行使職權時,常遇需使用警械及戒具之情況,警械或戒具之行使,係對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干預,除須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更應謹慎、妥適為之,以期落實人權保障,並兼顧戒護安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以申其旨。
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雖有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規定。惟法警使用警械或戒具之對象、時機或地點等情況,與警察人員尚屬有間,為使法警行使警械或戒具之法規範,更符合法警執勤實務所需,且要件更加嚴謹、明確,以達到兼顧戒護安全與人權保障之目的,本法有另予明定之必要。參考警械使用條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等法律及相關行政規則,明定法警行使職權時使用警械及戒具之要件及程序。職是之故,法警使用警械及戒具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始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法律適用之順序。 |
| 第四十二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所配帶及使用之警械為警棍、槍械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法警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法警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法警使用警械時,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所屬單位主管長官。如係使用槍械者,應即層報所屬機關主管長官。
法警行使職權時,得配帶警棍,其因解送重要人犯或少年或有特殊任務時,得報請主官長官簽准配帶槍械。 |
一、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使用警械之規定,就法警警械之使用為準則性之規定,爰依序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予以明定。
二、法警行使職權時,有使用警械之必要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使用槍械為例外,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有關警械配帶之規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三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同行、收容、看管及逮捕等職務,須用強制力時。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五、發生第四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
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條有關使用警棍之規定,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四十四條 法警行使職權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使用槍械不足以應變或制止者,得使用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時。
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三、法警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輛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四、法警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法警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六、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法警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及死刑執行規則,奉派執行槍斃時,法警使用槍械,應承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及指示。 |
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使用槍械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明定;另參考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及死刑執行規則,就法警執行槍斃使用槍械之規範,明定於第三項。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束帶等五種為限。
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已施用戒具者,其身體及名譽之維護並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已施用戒具者,於無需繼續施用時,應即解除。
三、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
一、施用戒具,對被告及少年之身體自由拘束甚大,爰於本法明定使用戒具之要件及程序,以保障人權及並兼顧戒護安全。參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爰於本法明定法警於使用戒具時應遵守之規定。
二、參照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考量現行實務於即時強制管束時,常以束帶為之,故將束帶納入戒具之種類,以符實務所需。除本法列舉五種戒具外,法警行使職權時,不得施用它種戒具,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兼顧人權之保障及戒護安全之維護,並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合於人道及基本尊嚴之處遇」之規定,就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之原則,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六條 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捕繩或束帶: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有被劫持之虞者。
三、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
實施即時強制或驅離,施用戒具,以束帶為原則。 |
本條第一項明定施用戒具之要件及原則,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本條所列情形或其他危及戒護安全之行為,得加具腳鐐、聯鎖、補繩或捕繩。另保障被告及少年人權,並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合於人道及基本尊嚴……相稱之處遇」之規定,除有重刑犯或其他危及戒護安全之情形外,始得於手銬之外加具其他戒具。又實施即時強制或驅離,因行使之對象,非犯罪嫌疑或經有罪判決之人,為符合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則以使用束帶為原則,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七條 戒具施用之對象如下:
一、向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提解之被告或少年。
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
三、通緝、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被告。
五、受感化教育及留置觀察之少年。
六、法官諭知提解至法院以外處所實施勘驗、鑑定之被告或少年。
七、因身體不適須戒護就醫之被告或少年。
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被告。
九、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同行及協尋之少年。
十、經法院命收容或留置觀察之少年。
十一、向監護處所提解之受監護處分者。
十二、受收容人、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
十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審判長命看管至閉庭者。
十四、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施用戒具。但於適當情形下,少年得不施用戒具。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劫持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對其施用戒具,並立即報告主管長官。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人有前項情形,法警認有必要而經主管長官同意時,得對其施用戒具。 |
一、因戒具之施用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此類具強制力之措施於其適用對象應有所限制,執行時亦應按其於程序中之身分而不同,區分為應、得及不得施用戒具等三種類型,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要求。為期施用戒具之情形明確,就戒具施用之對象,列舉十四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應施用戒具之類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得施用戒具之類型,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明定。
二、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留置觀察於少年觀護所時,其人身自由仍屬受拘束之狀態,故仍將其列入施用戒具之對象;依提審法、行政訴訟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於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及收容聲請事件之被收容人亦納入戒具施用之對象,以提昇提審程序中之人權保障,並利法警業務之執行。
三、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遇方式。」之規定,為增進少年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於適當情形下,少年得不施用戒具」。
四、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被告及少年身心健全,及維護病患之情緒穩定,參照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五、因提審對象不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對基於保護目的而受逮捕、拘禁之人其戒具之使用需更為謹慎,不得逾越必要性及原逮捕、拘禁機關所施予之手段,以符比例原則及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之人權,爰將提審程序列入之適用範圍。經審判長命看管至閉庭者,其情況與第一項之其他戒具施用之對象不同,故要求施用戒具須先經法官同意,使程序更加完備,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八條 下列之人,不得對其施用戒具:
一、經法官或檢察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經諭知具保責付須自行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而無脫逃、自殺、暴行之虞者。
三、於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場者。
四、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顯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者。
前項情形,如有脫逃、自殺、暴行等情況急迫時,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主管長官。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因已無羈押之必要,故以不施用戒具為原則;第三款所指被告既已自行到場,應無脫逃之虞,故無須以戒具束縛其身體;第四款因身體、年齡因素,無需施用戒具亦能達戒護之目的,亦以不施用戒具為原則,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施用戒具為高度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法警使用戒具之情形及對象均應明定,但於緊急狀態時,仍應授予法警逕行施用戒具之權限,並立即報告法官、檢察官、法警長等主管長官,以求程序之完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
一、在庭應訊時。
二、經置於戒護場所時。
前項情形,法官或檢察官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 |
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及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本條第一項所列情形時,以不施用戒具為原則。
二、因法庭或偵查庭之指揮權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如有特殊狀況,應依其指示。被告及少年在庭應訊或置於戒護場所時,應解除其戒具。惟有特殊狀況時,應從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權。 |
| 第五十條 法警與其他相關司法警察人員,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應互相協助。 |
基於司法互助之精神,法警與其他相關司法警察人員,辦理司法警察事務,應互相協助,以增進司法運作之效能,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五十一條 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警得請求各地相關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協助之:
一、法警執行職務時,因緊急事故發生而有支援之必要者。
二、有劫囚或殺囚滅口風聲時,或有事實足認有此虞慮者。
三、於重大刑案開庭前後及進行中,有協助戒護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法警向附近之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支援,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派警支援;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請形,法警應報請主管長官,洽請司法警察機關派警支援,受請求之司法警察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敘明理由及時回復。 |
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五條、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三條、安全警衛措施要點第二、三、八點、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十九點等相關規定,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業務需要或緊急情況,得協調司法院各級法院法警室、行政院各級檢察署法警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派員協助處理,爰於本條予以明定其要件及程序。 |
| 第五十二條 法警行使職權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法警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法警行使職權時,當場申明或異議。
前項申明或異議,法警認為有理由者,應即停止或更正執行之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但於行使職權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法警行使職權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法警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告發、提起告訴,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法警行使職權之態樣不一,勉強區分各該行為態樣而分別規定,顯不符經濟原則,且現行法律對於行政救濟業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條第一項僅就法警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情事,為特別規定,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當場申明或異議。
二、為使職權行使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警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法警即時自我省察,第一項爰規定得於法警行使職權時,當場申明(陳述意見)或異議,並於第二項明定法警對於該異議之處理方式。
三、法警對於異議認為無理由時,為保障職權行使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職權行使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四、當場申明或異議並不影響法警行使職權之對象、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法警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依法告發、提起告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五十三條 法警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權益受侵害之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一、法警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行使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如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原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無待另予明文。惟鑑於法警職權行使有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之虞,為期慎重,爰於本法為提示性之規定,促使法警依法行使職權,並應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
二、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德國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五十四條 法警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權益受特別犧牲之人,得請求補償,但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法警所屬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悉有損失時起,二年內向法警所屬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
一、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的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人民對於國家或社會本應盡相當之社會義務,法警基於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人民負有忍受之義務時,原則不予補償;必須該人民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惟以其損失非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為限。
二、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恆以金錢為之。為避免將來產生諸多糾紛,事實上亦以金錢補償較符合實際需要。補償之最高額度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惟非均必須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失為完全之補償,只需本於公平正義,謀求公益與私益之調和,衡量國家財力負擔,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即已足。
三、損失補償係就法警行使職權後所生之特別損失酌予補償,對於法警所屬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時,其救濟程序宜依普通行政救濟之方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德國標準草案第四十五條,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