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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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結果,增減達一定比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始生效力。 第二項一定比例,由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自行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一、增訂第二項。由於公告地價之數額調整關乎民眾財產價值之增減,應由具民意基礎的直轄市、縣(市)議會,再次進行檢視,爰此,若土地價值增減達一定比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始生效力。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一定比例之訂定,由直轄市或縣(市)議會根據各地之情勢、經濟發展、社會景氣、民眾負擔,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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