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盧秀燕
盧秀燕
陳學聖
陳學聖
王惠美
王惠美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蔣萬安
蔣萬安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彥秀
李彥秀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徐志榮
徐志榮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