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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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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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三、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向法院請求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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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又為配合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賦予辯護人享有完整之閱卷權,則辯護人如有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者,於本法中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迴避(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三、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四、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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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毋庸提出或經適當遮隱後始行提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此外,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若檢察官認有事實足認偵查中之部分卷證,提出供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情形,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例及理由,自應由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該等證據,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亦應尊重檢察官之判斷。因此,檢察官自毋庸提出該等應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獲知之有關證據。然若檢察官以適當之方式將該部分為遮隱,即可達上開限制或禁止之目的者,自亦得提出該部分卷證。如此,被告及辯護人所持有或獲知聲請羈押之相關卷證資料等同於法官所持有、獲知者,當亦能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實質且有效行使防禦權,並兼顧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始符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保障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並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五、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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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致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及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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