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張宏陸
張宏陸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玉琴
吳玉琴
鄭運鵬
鄭運鵬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施義芳
施義芳
陳歐珀
陳歐珀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余宛如
余宛如
羅致政
羅致政
陳明文
陳明文
周春米
周春米
陳曼麗
陳曼麗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 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除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繼承前兩年內所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視為其遺產外,其他贈與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不再此限。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為配合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修正調整。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前十年期間,曾受被繼承人贈與,該受贈與財產價額高於該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不得主張特留分權利。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一、新增第二項。 二、特留分之立法意旨,原意係為維持繼承平權之社會功能,在不侵害個別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得自主分配遺產;惟實務上有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方式,限縮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之財產,此舉恐與當時特留分立法精神不符,爰增訂第二項,以贈與價額比例為考量作為特留分排除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