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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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 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除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繼承前兩年內所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視為其遺產外,其他贈與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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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不再此限。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為配合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修正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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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前十年期間,曾受被繼承人贈與,該受贈與財產價額高於該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不得主張特留分權利。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特留分之立法意旨,原意係為維持繼承平權之社會功能,在不侵害個別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得自主分配遺產;惟實務上有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方式,限縮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之財產,此舉恐與當時特留分立法精神不符,爰增訂第二項,以贈與價額比例為考量作為特留分排除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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