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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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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