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促進都市再生,改善生活環境,復興都市機能,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福祉,因應社會變遷,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本法之立法精神。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再生:指由政府主導,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措施。
二、都市再生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再生之地區。
三、都市再生地區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再生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再生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再生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再生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都市再生事業機構:指依法成立,實施都市再生事業之民間機構。 |
本法之用詞。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法人機構,受主管機關之委任,協助推動或實施都市再生業務或事業,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前項設置專責法人機構。 |
都市再生之專責法人機構,中央政府應設之,地方政府則得設之。 |
| 第五條 行政院應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個月內設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迅行推動都市再生相關事務。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置委員若干人,全國直轄市、縣(市)首長為當然委員,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依主任委員指示督導本會業務,設秘書處,其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該機關相關人員兼辦,受執行長之指揮監督。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都市再生,為大規模之公辦都市更新,事涉政府各部門之協調整合,行政院應循都市更新推動小組之前例設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統籌、監督、指揮。 |
| 第六條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應於設置日起六個月內擬訂都市再生地區劃定要點。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應依前項之標準劃定並公告都市再生地區。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於劃定都市再生地區時,應事先徵詢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之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轄內有適合區域時,得向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申請劃定並公告都市再生地區。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於公告都市再生地區時,應併同公告撥充預算或基金之規模。 |
都市再生地區之劃定與公告應集權於中央政府,俾能產生符合國土整體發展方向之規劃,而中央政府亦應徵詢地方政府及專家學者意見,並保留地方政府劃定都市再生地區之提案權,以使都市再生事務能因地制宜並具專業性。 |
| 第七條 下列地區,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得劃定為都市再生地區:
一、公共設施不足,土地使用現況不良,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者。
二、預期調整土地利用可誘發都市經濟社會發展者。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者。
四、建築窳陋密集、居住環境惡劣,有妨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公共交通之虞者。
五、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者。
六、配合政府重大建設需納入整體規畫者。
其項基地規模總和需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
劃定再生地區應考量公益性。 |
| 第八條 都市再生推動委員會於劃定並公告都市再生地區後,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法人機構應針對各都市再生地區與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所設之專責法人機構及專家學者協力擬訂都市再生地區計畫。
都市再生地區計畫變更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都市再生地區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專家學者協力為之,俾能產生符合國土整體發展方向亦因地制宜並具專業性之規劃。 |
| 第九條 都市再生地區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再生地區之範圍。
二、當地居民意願,人文、經濟、社會、產業現況評估與對策。
三、都市再生地區計畫之具體目標。
四、都市再生地區計畫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五、都市機能復興之策略。
六、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策略。
七、其他應表明事項。 |
再生地區計畫內容應具體。 |
| 第十條 都市再生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再生地區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於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訂或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都市再生地區計畫後,得交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 |
再生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再生地區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應尊重都市計畫法之相關程序。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都市再生時,應於都市再生地區設置都市再生協進會,負責都市再生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再生協進會成員應含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相關首長,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
參考日本《都市再生特別措施法》授權政府得於都市再生緊急整備地域組織都市再生協議會之做法,授權實際辦理都市再生事務之機關於都市再生地區設置都市再生協進會,以整合各利害關係人意見,謀求更大共識以推動都市再生。 |
| 第十二條 經劃定之都市再生地區,其都市再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下列方式之一實施之:
一、自行實施。
二、委任專責法人機構實施。
三、公開評選委任都市再生事業機構實施。
四、都市再生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超過二分之一者,經該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得參與選任民間都市再生事業機構實施。 |
都市再生事業之實施方式。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法人機構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評選委任為代實施者實施都市再生事業之都市再生事業機構,得對其實施都市再生事業中屬於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事業者提供下列援助:
一、以無息貸款充當實施該事業之必要費用之部分資金。
二、對該事業機構出資,或取得其發行之公司債。
三、向該事業機構取得實施該事業所整備之土地及建築物,及對管理及處分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法人出資、或取得該法人所發行之公司債。
四、擔保下列債務:
(一)由該事業機構用於實施該事業之必要費用之借款資金或發行公司債之相關債務。
(二)該事業機構為取得實施該事業所整備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需費用,而由前款所述之法人借入資金、或由該法人發行公司債之相關債務。
五、提供該事業機構所需建議、行政協調等援助。
前項第一款無息貸款之償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公開評選委任實施都市再生事業之都市再生事業機構得提供之援助。 |
| 第十四條 各級機關所設之專責法人機構實施前條之援助業務,資金應由行政院以政府預算或都市更新基金撥付支應。 |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法人機構對都市再生事業機構提供之援助,應由政府預算或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都市再生地區計畫後,交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時,得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撥付補助款,以援助其實施都市再生事業中屬於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事業。 |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得對地方政府撥付補助款。 |
| 第十六條 實施者應擬訂更新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送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審議通過後,再送中央主管機關於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其公聽會之舉辦、審議、公開展覽、通知與核定發布實施等事項,準用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規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再生事業計畫之同意比率不受促進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限制。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前向都市再生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都市再生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之擬訂。 |
| 第十七條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實施程序及審查準用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規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生都市再生事業計畫者,其同意比率準用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之實施。 |
| 第十八條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特定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園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斷肢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或有關經費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及弱勢者協助計畫。
十三、地籍整理程序。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九、其他應加表明事項。 |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 |
| 第十九條 都市再生地區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再生計畫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於都市再生計畫中表明,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高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訂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三、再生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四、為配合都市發展,容積獎勵超過第一款規定者,應於都市再生計畫中敘明理由,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依第一款、第二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於都市再生計畫中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都市再生事業之容積獎勵。 |
| 第二十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再生事業計畫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主管機關應依調處結果逕行拆除或遷移。 |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再生事業計畫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及處理方式。 |
| 第二十一條 都市再生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再生,並依都市再生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
明訂都市再生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之處理。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再生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全力,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之限制。 |
因都市再生取得公有財產規定限制之排除。 |
|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為配合本條例規定有關都市再生事業之推動,提供再生專責機構或民間都市再生事業機構之授信,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外國之金融機構參加前項聯合貸款者,不受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
金融機構對都市再生事業推動之配合。 |
| 第二十四條 都市再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受補助或其他支援者,其廢弛業務應受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研議之。 |
行政監督與罰則。 |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公布與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