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情事,並保護及鼓勵揭發人,特制定本法。
揭發人之保護及鼓勵,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若與其他法律競合時則適用最有利於揭發人之法律。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揭示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揭發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揭發人,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方式,對第六條所列之行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指揭發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
一、本法規範目的為保護及鼓勵重大不法情事之揭發人,故不以揭發人之職務或勞僱關係為認定基準,係以揭發事務之性質及揭發之方式。又所謂舉報,係指依第七條之方式於案件未被發覺前,向受理揭發機關舉發具體內容,併予說明。
二、本法所稱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包含具揭發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綜合參照親等之遠近、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發人實際上有身分上或生活上之緊密關係,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四條 (不當措施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下列之行為者: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
一、揭發人為揭發行為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效保護其權益,並鼓勵揭弊,故明訂其不當措施之定義,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時及適當之保護。
二、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任何將影響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於職務、契約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影響職務、契約的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等不利益待遇。
三、第二款所稱之習慣,係指雙方間具有經一定期間所累積之慣行,如依習慣在一定條件下給予獎金或提供進修機會等。
四、第三款所稱之行為係不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致使心生畏懼之情境,或因該行為而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第五條 (受理揭發機關)
本法所稱受理揭發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就本法第六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情事之揭發,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前項核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明訂本法所稱「受理揭發機關」範疇,係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二、公開發行公司所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為我國公司內部治理制度之一環。為促進提升公司內部治理機制、促使公司及早自我調整,以避免損害之持續或擴大,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藉由審計委員會建立內部公益揭發之機制。又為確保審計委員會之獨立性與公正性,並確保內部揭發機制適於公司治理之實際需求,爰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受理揭發機關。 |
第二章 公益揭發之程序 |
章名 |
第六條 (公益揭發事由)
本法所稱之公益揭發事由係指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或致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利益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一、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
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行為。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十、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
一、本法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及鼓勵重大不法情事之揭發人,而「揭發人」之身分宜從被揭發事務之性質及揭發之方式判斷。故本法規範牽涉公益之刑事不法、重大行政不法之事項。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又情節重大係以違反行為、行為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對公務公正性之侵害具體審認。又就私部門之揭發事由應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直接或間接相關、且社會已有共識之領域,具有立法之迫切性,包括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或醫療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五、為使公益揭發保護法與時俱進,本法第十款並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以廣開舉發不法事件管道,俾能更完善地發現、制止重大不法之情事,並利於因應社會現況與法令之改變而為即時彈性之調整。 |
第七條 (揭發之受理)
揭發人應向受理揭發機關揭發。
揭發人誤向受理揭發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揭發,亦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移送受理揭發機關處理。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揭發人得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
一、依前項之揭發將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
三、依前項之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
四、依前項之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五、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無正當理由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
揭發得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發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 |
一、揭發人應向有權受理揭發之機關揭發不法情事,然為保護不諳揭發程序之揭發人,其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發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仍認揭發人所為之揭發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構)並應將揭發案件移送於受理揭發機關處理。至於受理揭發機關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為避免向受理揭發機關之揭發無法及時阻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揭發有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揭發將使揭發人或揭發人之密切關係人受有不當措施、揭發將使與揭發情事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或受理揭發機關為審計委員會時,受理揭發機關未於三十日內通知已進行調查而欠缺正當理由時,應令揭發人得逕向民意機關或媒體揭發,以避免上開弊病,並藉由公眾之監督、關注,促進揭發事項之處理。 |
第八條 (不予處理)
揭發人之揭發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發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揭發之內容非屬第六條之揭發情事。
二、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三、同一事由為主管機關調查中,或調查程序業已終結,而揭發人未能提出新事實或證據。 |
一、為使本法能保護公益揭發人,以及避免揭發保護遭濫用,爰於本條規定不予處理之事由:非本法所定之揭發情事、無具體內容等虛偽不實的案件、或未能對於案件提出新事證之情形。
二、受理揭發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發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權為妥善處理。 |
第九條 (調查之程序)
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對揭發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第五條第二項受理揭發之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除刑事犯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發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應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第三項受請求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為使受理揭發機關得對揭發內容進行調查以維護公益,且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實踐法治國原則,爰於本條規範調查程序。而本條之調查包含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受理揭發機關本得依本條調查,惟如調查程序另有其他特別法律規範者,如刑事訴訟法相關偵查程序,亦得依其規定辦理。
二、受理揭發機關為第五條第二項之審計委員會時,因審計委員會欠缺公權力、難以為必要之調查,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得請求第五條第一項之受理揭發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三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得請求請求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四、為使揭發案件依法處理,且使揭發人得知結果,故於本條第四項規定受理揭發機關須確實製作紀錄,並於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發人。
五、為貫徹受理揭發機關之調查權限,相關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請求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
第三章 揭發人之保護 |
章名 |
第十條 (不當措施之禁止)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不當措施。
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
一、為避免揭發人與其密切關係人受到不利待遇,因此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不當措施。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禁止規定,故法律行為如有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無效。未免爭議,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然若事實行為有侵害權利而使其受有損害時,本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
第十一條 (保護之排除)
揭發人明知其揭發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
本法目的為保護及鼓勵本法第三條之揭發人,並藉由揭發人所揭發之資訊開啟調查程序,以維護公共利益。惟為避免揭發人為惡意揭發,虛增資源浪費與社會動盪,故明定惡意揭發人不受本法之保護。 |
第十二條 (揭發人個人資料之保護)
揭發人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揭發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揭發人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發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發人於接受調查、審理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於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後揭發人得以書面放棄之。 |
一、為保護及鼓勵揭發重大不法,及避免揭發人身分曝光,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為本條之規定。
二、保密措施依本法規定辦理,然若例外揭發人放棄此保密措施則須經受理揭發機關告知前四項保密措施後並以書面為之,始得放棄,以求慎重,故於第五項規定揭發人得放棄保密措施。 |
第十三條 (洩漏之禁止)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發人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前條第五項之同意者外,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揭發人身分之資料。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本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因而知悉揭發人身分者,不論是否為公務員,皆不得洩漏或交付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揭發人身分之資料。
二、又洩漏揭發人身分者,如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法律處罰,自不待言。 |
第十四條 (司法警察機關之保護)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事實足認將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司法警察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
一、為及時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人身安全,爰於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指各類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但預防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侵害,檢察官或法院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各該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 |
第十五條 (揭發人保護書)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之聲請,核發揭發人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向該管案件之法院或檢察署為之。 |
一、本法為保護揭發人,分別提供揭發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工作保障,本條係為保障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安全,爰規定此條。
二、此保護書係為保障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人身安全,法院或檢察官判斷是否有受保護必要後,核發保護書,與揭發案件是否成立無涉。 |
第十六條 (保護書之聲請程序)
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揭發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發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
為保護揭發人及其密切關係人受到報復,故參照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爰於本條新增保護書之聲請程序。另為避免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現住居所地曝露,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
第十七條 (保護書之審查)
聲請保護書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檢察官或法官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本條規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檢察官與法官得職權調查證據,另為貫徹揭發人之身分保密,審查程序不公開。 |
第十八條 (保護書之記載)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本條規定保護書之應記載事項以及保護措施之範圍,以明確敘明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受保護之範圍。 |
第十九條 (保護書之送達)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發機關及執行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三項之準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如繫屬於刑事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若對檢察官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準抗告之相關規定。 |
第二十條 (保護書之執行)
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執行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
為保護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故於本條規定執行機關之權限並得於管轄區域外為之,並且負有對於保護相關事項保密義務。 |
第二十一條 (保護之變更或停止)
執行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
二、情事變更。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前項聲請得由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發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
一、國家應保護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避免人身安全受危害或危害之虞,然於本條第一項之四款情形時,該保護應停止或變更,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之程序。
二、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第二十二條 (不當措施之救濟)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發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對於該不當措施與揭發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一、相關救濟程序仍依其原有身分所適用之法律途徑為請求救濟。
二、為避免揭發人或密切關係人難以舉證,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舉證責任倒置,故新增本條第二項。 |
第二十三條 (懲罰性賠償金)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為充分保障揭發人、並嚇阻對揭發人之侵害,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時,除應追究其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須負擔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為本條規定賦予揭發人對於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基礎。 |
第二十四條 (契約終止權)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之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對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措施者,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於不當措施終止後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揭發人或其密切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揭發人為勞工或受僱人時,往往被雇主乃至於同僚視作背叛者,而難以於職場立足。故如揭發人受到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施以不當措施時,應允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
第四章 揭發人之獎勵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揭發人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因揭發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就其揭發之不法案件涉有法律責任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
為鼓勵揭弊,揭露者若同時為所揭露資訊之共同犯罪者或共同違失者時,給予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優惠,惟應個案判斷其減免程度,參酌:該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取得不法資訊之手段、所提供之供述或資料對於查獲不法之重要性等為綜合判斷。 |
第二十六條 (揭發人之獎勵)
因揭發人之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
揭發人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發人。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
一、為鼓勵揭發人於知悉不法資訊情事時,勇於舉發,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法第一條規定揭發人之揭發行為符合本法規定時,應給予獎金。
二、為加強鼓勵揭發,並適應不同法規之需要,爰規定獎金發給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發情事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又現行對於揭發人揭發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於本法施行後,亦應一併檢討修正。
三、公務員對於揭發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發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發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宜予以獎金,併予說明。
四、若有兩人以上同時為揭發人時,應視為共同揭發人,其揭發獎金則予以平均分配。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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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為落實受理揭發機關之調查權限,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等行政機關調查權之立法,於本條訂定罰則。 |
第二十八條 (違反保護書)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確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確實遵行保護書之內容,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科以刑事處罰。 |
第二十九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規定。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
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權責,爰於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三院會同訂定,俾利實施。 |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為使行政院有足夠時間完成必要之協調與準備,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