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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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各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
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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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處置設施場址應取得原住民族意願,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院臺內字第○九八○○九八三七七號函,核復「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競合疑義,有關徵求當地原住民族同意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辦理之公民投票執行面亦有共識:
(一)為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原住民族同意程序,在進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公民投票程序時,應優先採計場址所在鄉原住民投票結果,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二)除前開作法外,主辦機關亦得採用部落會議或其他方式徵得原住民族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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