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夜店業、飲酒店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等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
制資訊。
二、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
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置從業人員名冊。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除已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毒品而隱匿不報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布特定營業場所名單、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勒令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但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易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杜絕此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並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於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
四、特定營業場所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足認該場所有未依第一項規定確實執行防制措施之情事,且已發生一定之犯罪或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結果,考量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較第二項情形嚴重,爰於第三項規定直接對負責人於隱匿不報時,處以罰鍰,其經營者為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該場所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廢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行業所核發之營業執照,以加強管理。
五、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以資改變而得以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