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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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乙類、丙類物質於海洋,且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致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加重罰責。
二、本法所規定之22條中訂有甲、乙、丙三類物質,此條將三類物質罰責明訂清楚。
三、刪除「嚴重汙染海域者」當中的「嚴重」二字,所有污染都是不容許的,亦無分嚴重或輕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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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加重罰責。
二、依本法規定之第15條所指區域為: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均為需被保護之重要區域,過去最高罰責一百五十萬元,顯不足嚇阻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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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
一、加重罰責。
二、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三十六條詳細修訂入法,因此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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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加重罰責。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便棄置污染物,應視為惡意破壞海洋資源及生態,需重罰。
三、在污染造成後,業者負擔協助處理的責任,但除污作業耗工費時,原處分金額恐無督促效果,故調高金額,使業者更積極協助除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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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加重罰責。
二、除污作業耗工費時,原處分金額恐無督促效果,故調高金額,使業者更積極協助除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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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加重罰責。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便棄置污染物,應視為惡意破壞海洋資源及生態,需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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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納入第五十一條內容,因此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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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加重罰責。
二、未遵29條之規定,排放船舶上的廢水、油污於海洋中,明顯為污染行為,應予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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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
一、加重罰責。
二、為保護珍貴海洋資源,船舶持有人或業者有責任對於船上貨物盡保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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