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曼麗
陳曼麗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俊俋
李俊俋
余宛如
余宛如
姚文智
姚文智
邱泰源
邱泰源
鍾佳濱
鍾佳濱
李麗芬
李麗芬
趙天麟
趙天麟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玉琴
吳玉琴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運鵬
鄭運鵬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乙類、丙類物質於海洋,且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致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加重罰責。 二、本法所規定之22條中訂有甲、乙、丙三類物質,此條將三類物質罰責明訂清楚。 三、刪除「嚴重汙染海域者」當中的「嚴重」二字,所有污染都是不容許的,亦無分嚴重或輕微。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加重罰責。 二、依本法規定之第15條所指區域為: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均為需被保護之重要區域,過去最高罰責一百五十萬元,顯不足嚇阻業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一、加重罰責。 二、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三十六條詳細修訂入法,因此刪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加重罰責。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便棄置污染物,應視為惡意破壞海洋資源及生態,需重罰。 三、在污染造成後,業者負擔協助處理的責任,但除污作業耗工費時,原處分金額恐無督促效果,故調高金額,使業者更積極協助除污。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加重罰責。 二、除污作業耗工費時,原處分金額恐無督促效果,故調高金額,使業者更積極協助除污。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加重罰責。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便棄置污染物,應視為惡意破壞海洋資源及生態,需重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納入第五十一條內容,因此刪除。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加重罰責。 二、未遵29條之規定,排放船舶上的廢水、油污於海洋中,明顯為污染行為,應予重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一、加重罰責。 二、為保護珍貴海洋資源,船舶持有人或業者有責任對於船上貨物盡保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