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培慧
蔡培慧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運鵬
鄭運鵬
羅致政
羅致政
鍾孔炤
鍾孔炤
郭正亮
郭正亮
姚文智
姚文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陳素月
陳素月
蘇治芬
蘇治芬
呂孫綾
呂孫綾
施義芳
施義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秉叡
吳秉叡
林淑芬
林淑芬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條未修正。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前項有關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或廢止而消滅之農田水利會,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或廢止後存續或另立之農田水利會承受。 農田水利會一定金額或一定價值以上之資產,其使用或處分,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為之。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價值、項目、種類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一、刪除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會,故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另新增定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第二、三項新增係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八章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與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明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變革後之權利義務歸屬。 三、第四、五項明定農田水利會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基金或其他重要財產之使用與處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 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相關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及委員會設立之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之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朝公務機關改制,刪除會務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並由主管機關遴派。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一、配合條文修正,條次變更。 二、因應農田水利會應於兩年內朝向公務機關改制,將會長由直接選舉修正為遴派,遴派辦法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六條修正,會長改為遴派,由主管機關任命之,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