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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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體罰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為有效杜絕校園教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形、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參酌校園霸凌防制措施,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體罰防制相關機制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三、增訂第六項,鑒於教育部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未能就校園霸凌防制有積極處理效果,爰此就霸凌行為防治機制提升為法律位階,以利教育部督促各校落實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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