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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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應於招標前擬具採購計畫,載明辦理採購之原因、需求內容,預算金額及來源等事項,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購計畫應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外辦理可行性研究、先期評估作業,以確保計畫可行性及符合需求。 前項一定金額及工作執行小組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採購計畫若機關無專業能力或資訊者,應成立工作執行小組或由專業人員、顧問評估以確認計畫可行性及完整性,避免無法順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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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二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期以集體合議制,決策共同負責,取代個別公務員個人判斷取捨,避免採購壓力集中於承辦人員。
三、第二項明定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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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採購特性增加之技術規格、措施應同時考量編列相應之計畫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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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服務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採購應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實務上競圖過程已造成廠商備標耗費巨大成本,且無法回收,又附加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導致雙重剝削該技服廠商,更甚於一般採購案件之無須競圖廠商。押標金等在確保廠商決標與履約,而廠商願意自費與無法回收風險下參與競圖,已有擔保參與決標之意,實無須重複課以押標金等。競圖廠商與一般工程財物採購廠商性質迥異,課以繳納財力擔保金間接造成財力雄厚者才能得標,而限制廠商競爭家數,爰此提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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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應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以最有利標發包勞務工作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修正「得」之用語,避免機關執行困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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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修正第二項勞務採購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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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應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將溢價及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 第五十九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增加採購效能;況給予建築設計創新之價格上限限制,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2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等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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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執行不實或管理不善,致雙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 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一、修正第一項,各類採購之招標資料及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不限於契約。
二、修正第二項,不以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為限,亦不以機關受害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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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施工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施工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品管人員要求應區分勞務或工程,所需增加費用應另編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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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審查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審查或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審查或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機關未依第一項各款期限內付款,或未依前項一次通知修正導致延誤者,應增加給付延誤期間應付款項之利息。 | 第七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一、勞務工作不應準用工程驗收程序,清楚說明其採用為審查程序。
二、機關延誤付款,應付衍伸之利息費,以符公平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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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招標機關未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全部額外費用。 |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機關處置行為違反法令或不實者致異議人需額外支出之所有費用應予償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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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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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九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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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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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辦理發包採購人員或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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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至少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其符合該採購性質之外部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委員以符合該採購性質相關之專家學者為主,專家學者人數須達二分之一以上,以求公正性。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評選委員會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
三、增列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檢討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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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修正,旨在政府推行政策,如環保、綠建築、智慧建築等相關標章或新工法、新技術等之產品,應允許採購價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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