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條之三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為容器)製造或進口業者應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使得銷售。
前項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認可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停止核發、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的部分。因涉及人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故以法律明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或進口業者應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登錄機構之形式及個別認可等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因容器之性質特殊時,得不受認可程序之排除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授權訂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形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變更申請項目(如變更申請人、營業地址等)、合格標示規定之辦法。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之規格、製造注意事項、認可試驗內容、不合格處理等事項之標準。
六、修正條文第五項乃為確保登錄許可檢驗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爰授權中央主關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 |
| 第十五條之四 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其容器應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將屆或已逾有效期限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老舊容器收購回收辦法,統一處理之。
第一項所定機構,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變更、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事項、停止核發、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之銷毀、作業訓練、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部分,有鑑於液化石油氣容器若有破損,對於社會大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有嚴重損害之虞,爰提升為法律位階予以修正。爰此,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其容器必須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家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定期實施檢驗。無檢驗合格標示之容器,不得供用戶使用。
三、現行液化石油氣零售用容器使用年限為三十年,零售業者處理老舊鋼瓶時,多面臨檢驗合格率低、檢驗壓毀率高、須負擔過期鋼瓶處理費等問題,造成部分業者拒絕回收將屆或已逾期之老舊鋼瓶,或將檢驗成本轉嫁給消費者,顯示現行規定有其待改善之處。爰此新增條文第二項,制訂相關辦法,零售業者所回收之老舊鋼瓶,由政府統一負責收購。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廠管理機制之辦法,其內容包含容器檢驗廠基本設施、容器檢驗作業流程、合格標識之規格、附加方式、停止核發、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之銷毀、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變更、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收費等。 |
| 第十五條之五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與其用戶明定供氣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並對於其提供之容器,負有回收義務。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市面上有關瓦斯鋼瓶之消費糾紛眾多且無一標準,多有零售業者強迫用戶購買鋼瓶,影響用戶消費權益,更有業者甚至拒絕回收自家過期或接近過期之鋼瓶,嚴重危害用戶住家安全,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零售業者皆須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政府契約範本,並負有回收鋼瓶之義務,以保障用戶權益與安全。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其契約內容應包含供氣方式、容器所有權及定期檢查等安全管理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
| 第四十二條之二 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或行為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銷售容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將容器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或違反書面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拒絕回收容器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上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具一定危險性,故明定容器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或行為人(如分裝場業者、非法瓦斯行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關容器認可合格後始得販售之處罰規定,並得予沒入銷毀。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增列有關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送驗規定之處罰規定,以避免逾期容器影響公共安全,增訂有關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增列零售業者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以及鋼瓶回收義務之規定,增訂有關處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