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明文
陳明文
余宛如
余宛如
姚文智
姚文智
施義芳
施義芳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蔡培慧
蔡培慧
高志鵬
高志鵬
莊瑞雄
莊瑞雄
蘇治芬
蘇治芬
邱泰源
邱泰源
鍾孔炤
鍾孔炤
鄭運鵬
鄭運鵬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作價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免予計入該創作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之年度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該我國創作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我國產業創新能量不足,新興產業未能有效發展,觀其原因之一,在於學術研究機構之豐沛研發能量未能有效引導至產業界,其中之阻礙,部分源自於技術入股之課稅時點,依照現行法規,於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須於當年度繳交所得稅,然而此時股權若尚未出售轉換成現金,則面臨無錢繳稅之困境,此即構成實務上技術入股之障礙。 三、依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獲技術入股者,將其所持股票進行轉讓或遺贈時才須課稅,同是技術入股,生技醫藥產業與非生技醫藥產業之課稅規定甚異,顯有不公平之處。 四、爰此,應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凡技術入股之學術或研究機構,不分產業類別,皆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免予計入該員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刪除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新增第五項。 二、依照現行法規,員工配股之課稅時點,同樣是作價取得股權當下即產生所得,在未有實質收入時即面臨繳稅窘境,雖有五年緩衝期,但等同迫使員工持有配股五年即須處分換取資金,無法讓員工長期持有公司股票,無助企業留才,因此比照前條修法理由,改以股票轉讓作為課稅時點。 三、同樣依照現行法規,員工分紅之所得稅計算乃按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表示自取得起應納稅額即為固定,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與股票轉讓後之實質收入脫鉤,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故應改以員工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股票之實質收益,扣除取得成本,作為所得稅課稅基礎,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