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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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或原住民族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以優惠或免費方式提供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場所。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企業於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前項各款事項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獎勵。 前二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鑑於蔡英文總統提出有關要與公私部門合作,創造更多原住民朋友的在地就業,開創新的經濟模式,支持具有原住民族特色的部落自主產業,譬如地方文創,促進就業或鼓勵創新,協助發展各項原住民族產業,實現原住民族永續、自主的經濟發展之目標。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企業於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前項各款事項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獎勵。
二、有鑑於閒置的資源是巨大的浪費,應提倡企業願意共享,讓資源重複利用,以發揮資源最大的效用,且許多科技新創公司已將分享經濟作為發展選項之一,倘透過善用企業資源,鼓勵企業分享經濟,鼓勵企業以優惠或免費方式提供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場所,可為產業創新提供創業基地之起步,爰增列本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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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
一、本條文第一項明定開發產業園區資金全部係由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之方式辦理者,不受本條文第一項本文之限制,而係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二、惟遇契約未約定事項或未明訂雙方權義時,雙方常陷入各說各話、產生爭議之局面,況且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常因經濟景氣或政策措施之影響,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倘開發期間內遇到法律規定變更、廢止或新法施行,導致原開發契約於法律變動或新法施行後,無法於契約明訂雙方權義時,更會造成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間產生不同意見、各說各話、徒生爭端及製造訟源,不僅浪費行政資源及國家公帑,其動輒訴諸曠日費時的訴訟結果,毋論輸贏,雙方均浪費了龐大的社會成本及訴訟資源。
三、為兼顧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之雙方立場,鼓勵雙方以和諧及協商方式先解決歧異,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倘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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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 |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
一、本條文明定開發之產業園區資金全部係由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代付代墊相關費用時,公民營事業可按市場行情,彈性訂定土地或建築物價格之出售價格,並取得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差額之一定比率之數額,但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的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而公民營事業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同時,為有效解決園區土地閒置問題,本條文亦明定開發期程屆滿時,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的後續處理方式。
二、惟遇契約未約定事項或未明訂雙方權義時,雙方常陷入各說各話、產生爭議之局面,況且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常因經濟景氣或政策措施影響而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倘開發期間內受法律規定變更、廢止或新法施行影響,造成原開發契約未能依據現行法律於契約內明訂雙方權義時,更會造成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間為了契約內容及條文適用與否,產生不同意見、各說各話、徒生爭端及製造訟源,徒然浪費行政資源、訴訟資源、國家公帑及社會成本。
三、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之接續法律依據,而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其開發期程尚未屆滿或尚未結算,仍在運作者,其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之出售事宜,當係接續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出售後之超成本處理亦當適用本條文之規定,方屬合理。同理,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其開發期程尚未屆滿或尚未結算,仍在運作者,於開發期間屆滿後之未出租售土地之處理,亦同樣有本條文之適用。
四、基於兼顧各該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之雙方立場,並鼓勵雙方以和諧及協商方式先解決歧異,節省行政資源、訴訟資源、國家公帑及社會成本,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契約未約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協議,並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辦理,倘雙方未於契約明訂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者,應於協議時,就開發契約內容、開發情況及開發成效等各項情形,進一步協議達成共識及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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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規定。 |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依據行政院98年4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產業創新條例草案」之總說明、行政院98年7月2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說明,及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產業園區之定義: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均可知產業創新條例公布後,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仍在運作者,由產業創新條例接續適用,以避免其喪失法源依據。
二、既然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且仍在運作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已改以產業創新條例作為法律依據,本條例所有產業園區相關規定,即第九章及第十一章各條文規定,當然適用於依前法編定而仍在運作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
三、考量本條文現行文義易被錯誤解讀或曲解為僅限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時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會造成部分條文適用、部分條文不適用之問題,也會造成同一條條文卻是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之問題,實有違本條文係為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區,制定法律依據的立法原意。爰修正本條文,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第九章及第十一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規定,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解或產生選擇性適用部分條文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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