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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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十四、原住民族礦權:指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探礦或採礦。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增列第十四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採取自然資源,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以來,礦業法未針對原住民族上開行為有所規範,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礦業法需配合修正之,故應於本法明定此種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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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部落或原住民得依法取得原住民族礦權。 |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一、增列第三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因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採取自然資源,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使部落或原住民取得利用礦物之權利。
三、經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不符者應做出修正,故應修正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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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部落或原住民本於原住民族礦權採礦或探礦,應備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請程序、採礦或探礦注意事項、報請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項備查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權利、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合理利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利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為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國家承認並應高度尊重及相信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權利永續發展之生態觀,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項備查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以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自然資權權利之自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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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之礦產物,應由原住民族與國家共管,其辦法另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及其他族群而存在,對於自然資源權利更是早於國家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規定:「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它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規定:「1.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重點和戰略。2.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土著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3.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對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響。」並基於國家承認、尊重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固有權及自然資源權利,爰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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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土地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者,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均向後遞移一項次。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礦業行為,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土地開發行為及資源利用行為,本應踐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法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則為修正、制定。爰配合修正本項,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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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礦業申請人未踐行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一、增列第六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礦業行為,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土地開發行為及資源利用行為,應踐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爰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本款,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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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或參與。 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一、修正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原第六款移列第七款。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三、此外,就礦區或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而開採之情形,涉及周邊原住民族之生活環境與居住安寧權,現行法下未賦予原住民個人或部落同意權,於程序保障上顯有不足,爰此增定礦區或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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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採取之礦物,非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營利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遭取締者,不罰。 前項情形不適用本法有關刑罰之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但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為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於原住民族地區為非營利之開採礦石行為,於營利之開採時應回歸於礦業法限制範圍,惟考慮行為人可能未理解取締之要件,故於但書規定於首次取締時不予處罰。
三、考量行政罰法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得酌量加重之,同時於處罰時應兼顧比例原則應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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