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何欣純
何欣純
余宛如
余宛如
施義芳
施義芳
趙天麟
趙天麟
李麗芬
李麗芬
郭正亮
郭正亮
鍾孔炤
鍾孔炤
柯建銘
柯建銘
李俊俋
李俊俋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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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宗熠
洪宗熠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琪銘
吳琪銘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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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二 行政院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得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條例罰鍰之部分提撥。 三、依本條例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四、緩起訴處分金。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其他相關收入。 行政院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主管機關相關人員、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爰參考國內相關基金制度及依據行政院核定「有我無毒,反毒總動員方案」,定明行政院得設置基金,以拓展反毒經費來源,並明訂基金來源。 三、明訂行政院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俾使基金之運用能夠發揮最大效能。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 二、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 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備置從業人員名冊。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除已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勒令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但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非特定營業場所之其他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但已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其措施包括應在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設置入口管理人員、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備置從業人員名冊。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 四、特定營業場所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足認該場所有未依第一項規定確實執行防制措施之情事,且已發生一定之犯罪或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結果,考量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較第二項情形嚴重,爰於第三項規定直接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其經營者為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該場所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廢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行業所核發之營業執照,以加強管理。惟對於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認已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增訂但書不予處罰之規定。 五、為避免毒品流竄至非特定營業場所之其他營業場所,且考量其他營業場所發生毒品犯罪之機率較低,爰於第四項規定對其經營者處以較輕罰鍰。並參考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對已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六、為避免民眾進入曾經查獲有第三項規定情形之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爰於第四項規定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七、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爰於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得依預防與查緝毒品犯罪之需要,訂定辦法,以資因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