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燃料及輔助燃料等,公告制定許可辦法。 前項許可辦法,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燃料及輔助燃料之內含物質及排放制定標準。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許可申請之審查。取得許可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鑑於空氣污染問題日益嚴重,除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強化管制外,中央主管機關更應積極治理。爰修訂本條,要求中央機關,針對生煤、石油焦及其他燃料與輔助燃料,制定許可辦法加以管制。
二、燃料與輔助燃料皆可能導致空氣污染,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hazardous
air pollutants,
HAPs),不限於生煤與石油焦,例如作為輔助燃料的廢輪胎及部份農業廢棄物燃燒產生戴奧辛。原條文僅列出生煤與石油焦,致使主管機關自囿於此兩者,未及其餘燃燒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及新興化學物質。因此改為「燃料及輔助燃料」,擴大適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要求許可辦法應就燃料及輔助燃料的內含物質組成、排放標準兩項設定標準,俾能針對污染源之燃料與排放兩端進行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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