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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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與環境之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增列本法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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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自治後,就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自治團體。 |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一、礦縱使為國家所有,國家應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原住民族之利益使用、管理該礦。
二、因此倘爾後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成立後,主管機關應將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交由原住民族自治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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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經部落同意者,得免申辦礦業權取用礦物。 申請取用礦物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位於原住民地區之礦,縱使為國家所有,國家應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因此原住民取用礦物,應事先取得民族正當性,由部落認同後,方得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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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申請地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探礦申請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探礦權者依第一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但展限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探礦。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復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附件第四點規定,所稱之學術研究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因此探礦自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學術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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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採礦權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採礦權人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但展限申請案未經核准前,不得採礦。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復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附件第一點規定,採礦自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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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探礦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採礦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 前項探礦及開採計畫,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經濟效益評估等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時,探礦申請人或採礦申請人應附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書面。 第一項至前項所提之資訊,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一、探礦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學術研究,而採礦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前已敘明。
二、為配合原住民族諮商、參與或同意權,故於申請書件中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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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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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配合第十三條,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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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配合第十三條,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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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本法修正前,既有礦業權展限時,應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修正前,既有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於礦業權展限時,採礦權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
一、礦業法早於十九年制定迄今,雖歷經多次修正,但礦業權早已核定。時過境遷,環保意識與原住民族權益保障抬頭,礦業法與環境影響評估法間、礦業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間,應如何介接適用,常有爭論。
二、早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核定之礦業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未能受限;然而礦業權展限為另一新設之採礦權,不應預設為既定權利,查有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2276號函釋可稽。
三、因此於礦業權重新展限時,自應自動納入當代環境保護之規範水準及原住民族同意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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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或採礦實績不彰。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五、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礦業法第三十條,一併修正。
二、礦為國有,礦業權者嗣後違反規定未能展限,有無特殊犧牲,不無疑義,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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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主管機關應將礦業權者、所提存金額、地號、位置及筆數公告之。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土地使用人與礦業權人之紛爭,性質上屬於私權爭議。惟本法業已要求主管機關負有調處之責。
二、然而主管機關不得漠視,礦業權者徒以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之方式,延滯私權爭議於不顧,故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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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礦業權人,主管機關應將其繳納礦業權費之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礦業權者,其所繳納之礦業權費,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二、爰此,本於國家與原住民族對等關係,故定礦業權者所己繳納之礦業權費之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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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礦業用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將其繳納礦產權利金之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礦業權者,其所繳納之礦產權利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二、爰此,本於國家與原住民族對等關係,故定礦業權者所己繳納之礦產權利之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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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之一 本章規定之相關計畫、明細、表冊及執行情形,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之。 | |
增加主管機關揭露資訊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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