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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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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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 下列卷證經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法院不得拒絕: 一、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及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基於訴訟之對審結構、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於審判中應享有完整之閱卷權。閱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使辯護人得以知悉偵審程序中檢方所主張以及向法院證明被告有罪之事證憑據,俾得有效對於檢方之指控回應辯駁,提升審理程序之效率,則閱卷權之行使範圍,自應包括偵查終結所獲取之卷宗及證物,以及審理程序中法庭活動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264條第3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使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只要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應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審判結果及判決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無律師法及律師倫理等限制拘束,又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爰使被告得依法院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六、卷宗之影本、電子檔複本、偵查中詢問、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既事證之性質可供重製,即無受被告毀損滅失致影響審判進行之顧慮,基於保障被告資訊請求權之原則,自應准予提供。又審判階段法庭上之活動,雖非同於偵查所得之事證,惟審判中法庭上之攻防仍攸關被告未來防禦權之行使,且其既已實際參與該程序,更無揭露將有礙追訴或偵查進行之慮,被告應有權請求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七、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賦予法院適當之彈性,得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卷證揭露之方式;自宜同時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不服法院按本條第二項所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時,得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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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下列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為之: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鑑定報告。 無辯護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聲明異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惟慮及我國偵查實務之需要以及法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偵查中卷證揭露之範圍限縮於被告必然知情之偵查中陳述筆錄、已受偵查機關公開揭露之相關偵查資訊以及客觀中立、並不一定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縱無等同於辯護人之閱卷權(Akteneinsichtsrecht),仍享有基於資訊請求權之聲請答覆權(Auskunftsrecht),在為適當辯護所必要、不危及本案及另案偵查目的、不牴觸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情況下,仍應盡可能保障其充分之接觸卷證及資訊獲取之權利。惟被告與日後審判結果及所依據之事證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同意將所有卷證交予被告任意翻閱,勢必需大幅增加卷證保護之人力與花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及司法資源之分配,及偵查中檢察官對偵查進度之主導性,爰使被告得依檢察官評估之後指定之條件接觸卷證,賦予適當之彈性,得依卷證種類及屬性之不同而採取重製、提示、交付閱覽或告知等方式,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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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前二條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辯護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檢察官於偵查及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審判長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當事人及受處分人對於前項之處分不服者,得以言詞或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 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基於信賴辯護人之自主地位及公益角色,不論於審判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階段,皆賦予辯護人較高之卷證接觸及閱覽權限,惟為兼顧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與國家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辯護人自應同時負起較高之職業責任。辯護人因閱卷所得持有或獲知之資料,應限於為該案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不得公開、揭露、使當事人或其他無權第三人直接接觸查閱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辯護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保偵查秘密,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本法尚欠缺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為配合本次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及羈押中審查程序閱卷權之修法,自亦應有其相應之法律效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至一百三十八d之規定,辯護人有妨礙司法行為(Strafvereitelung)應拒卻(Ausschliesung
des
Verteidigers)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違反時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法律效果。至於本條所指禁止「該案件」之辯護,則兼指本案被告在偵查中、起訴後各審級及再審之辯護,附此敘明。
三、禁止辯護係屬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不服審判長之禁止辯護處分者,自亦應賦予當事人及受處分人救濟之權利,惟基於訴訟迅速進行與避免延宕之考量,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之規定。至於禁止辯護確定者,自應另行選任或指定辯護,自不待言。
四、關於禁止辯護程序,除本條有特別規定之外,第四編抗告程序已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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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並應同時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於日間訊問。但至夜間仍未訊問完畢,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請求法院於夜間訊問者,不在此限;如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與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提出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自應以聲請書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法條、證據清單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備具聲請書繕本及提出有關卷證於法院。如未載明於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既不在檢察官主張之範圍內,法院自毋庸審酌。
三、我國現行法同德國法以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檢察官亦須承擔案件偵查結果,基於尊重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進度及方向主導權,應予檢察官對於判斷該部分卷證內容是否涉及偵查利益、使當事人知悉是否有截斷未來後續偵辦之風險、揭露卷證是否侵害第三人其他優勢值得保護利益等事項有充分裁量餘地,並對於卷證內容揭露之範圍、程度、限制或選擇性揭露之方法有決定權。如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卷證之揭露,將有妨礙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得選擇不向法院及辯護人揭露。
四、羈押審查程序之結果屬裁判確定前提前對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之剝奪與拘束,以及偵查中案件偵辦之急迫性以及期能盡速審理之需求,爰按釋字第737條之意旨及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明定檢察官應於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同時,一併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繕本與辯護人。
五、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六、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另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關於強制處分庭之設置,且本法亦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就檢察官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則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原條文規定「應即時訊問」已間接限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有未當。再者,實務上被告經常於警察機關、檢察官接續詢(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又須再度面臨法官漏夜訊問,恐已有疲勞訊問之虞。為尊重人權,確保被告在充分休息且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始接受訊問,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原則上應於日間訊問,例外始得於夜間訊問並絕對禁止深夜訊問,以保障人權。
七、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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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並提出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未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交付辯護人者,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因不服法院之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為使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法官能充分掌握雙方之主張、事證及答辯,且攸關檢方認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之犯罪嫌疑人得否受裁准羈押之審理程序,檢察官身為偵查程序中之主導人,自必須確實掌握及參與法官於該程序准駁心證之形成,親身說服法院該案有人身拘束之必要性,為落實審理之有效攻防,將原條文第二項之「得」到庭改為「應」到庭。
四、為兼顧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卷證資料揭露之決定權以及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參酌德、美等外國立法例,檢察官有權基於偵查利益之考量,決定卷證揭露範圍、程度、限制與遮隱方式,惟經限制或禁止揭露之卷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被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避免受到法院之突襲及維持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實質武器對等,應給予被告、辯護人相當之準備時間,爰增訂第四項。
六、羈押之抗告雖非屬審判程序,但均涉及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應給予被告完整之正當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增訂第五項,使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卷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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