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
定明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
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
一、參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BCBS)於一百零三年十月發布之「巴塞爾資本協定三:淨穩定資金比率」(Basel
III: the
net stable funding ratio),定明淨穩定資金比率之定義。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機構已組成「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持續研議工作小組─流動性風險分組」,參酌上述BCBS發布之國際規範,研議適用於我國之淨穩定資金比率計算方式,爰規定淨穩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
| 第三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參酌BCBS發布之國際規範,定明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之法定最低標準。
二、依據BCBS發布之國際規範,淨穩定資金比率係主管機關衡量銀行資金來源風險之主要指標;主管機關可對銀行採用更嚴格之標準,以適切反映銀行資金風險。為保留監理裁量權,爰參考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因應銀行面臨流動性壓力狀況或其業務經營之特殊性,而無法維持前項規定之最低標準時,得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受最低標準之限制,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四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
一、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銀行計算及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之期間與方式。
二、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銀行流動性狀況,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例行性申報資訊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隨時要求銀行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 |
| 第五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
依金管會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一○○○一一○○號令規定,銀行應於自行網站設置「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各項風險管理之質化與量化資訊。金管會將另發布規定,將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納入該專區,銀行應依規定進行揭露。 |
| 第六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一、淨穩定資金比率係以全行為基礎,爰不適用於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
二、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其運作已非以永續經營為基礎,得不受淨穩定資金比率之最低標準、定期申報及揭露等規定限制。 |
| 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參考BCBS導入淨穩定資金比率之實施時程,定明本標準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