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賴士葆
賴士葆
孔文吉
孔文吉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淑華
許淑華
陳怡潔
陳怡潔
徐志榮
徐志榮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宜民
陳宜民
李鴻鈞
李鴻鈞
楊鎮浯
楊鎮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一、為衡平替代役役男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間之權益,爰第一項參照軍人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保險給付項目,俾資周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配合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之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增訂眷屬喪葬津貼保險給付項目規定,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三所定之眷屬喪葬津貼給付內涵,明定眷屬喪葬津貼給與基準及請領程序規定,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