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學校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其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前項規定。 | 第二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有關申請介聘之教師應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之規定,移列為序文規定;另配合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明定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爰於序文增訂「除離島建設條例另有規定外」。
(二)現行第二款配合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透過介聘規避事件之調查及懲處,爰增訂第二款,明定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之教師,不得申請介聘。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目前已有公費生分發至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現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爰增訂第四款。
(六)教師申請介聘之資格審查係於每年三月進行,爰目前尚無申請介聘中之教師。
三、以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者,其申請介聘之教師仍應符合第三項規定,為期明確並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之。 |
|
| 第五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
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之五年之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之人員,均已逾列管期限,是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現行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