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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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預審委員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派預審委員審查前,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 三、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有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之必要。 |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預審委員審查評議事件時,認為案件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者,得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
一、為符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業務之實際需求,修正第四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於符合各該款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二、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評議決定應自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內為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為有效縮短評議案件處理時程,爰於本條文第四項增訂第二款規定,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預審委員審查前,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事項,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時,爭議處理機構得先行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以利預審委員之審查。
三、爭議處理機構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必要時得先委請諮詢顧問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以提升評議決定品質,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四、本條文原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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