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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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且全廠(場)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百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五百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為與公告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一致,調整本辦法變更規模門檻,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將第四款納入規定,第四款則配合刪除。
第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第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依實務情形,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九條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設置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九條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調整審核機關收取許可證審查費及證書費繳費時機,簡化審核機關受理審查公私場所許可申請案件,因駁回其申請而需退還公私場所已繳納證書費用之行政作業程序,將第一項設置許可證證書費繳納時點自申請時移列至公私場所領取時併同繳交,並將第二項未繳交證書費之駁回文字刪除。
第十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十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酌作部分文字修正使其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文字一致。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增列排放管道為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應填寫內容,加強審核機關審核確認許可申請資料與現場製程一致,減少執法爭議。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調整審核機關收取許可證審查費及證書費繳費時機,簡化審核機關受理審查公私場所許可申請案件,因駁回其申請而需退還公私場所已繳納證書費用之行政作業程序,將第一項設置許可證證書費繳納時點自申請時移列至公私場所領取時併同繳交,並將第三項未繳交證書費之駁回文字刪除。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增列第二項統一規範許可證記載之操作及檢查保養記錄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年,以利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排放量申報管理等制度查核作業遂行。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一、調整審核機關收取許可證審查費及證書費繳費時機,簡化審核機關受理審查公私場所許可申請案件,因駁回其申請而需退還公私場所已繳納證書費用之行政作業程序。並將未繳交證書費之駁回文字刪除。 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一○○○○二七一七九號函釋,增列公私場所於法定期限內向審核機關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但審核機關未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公私場所得繼續依原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依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 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一、比照一百零一年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正同條第三款可採自廠係數規定,及增列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物推估應以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順序規定推估其排放量,但採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密閉集氣系統收集至排放管道,得以監測資料或檢測結果計算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受委託機關辦理操作及展延許可證審查及核發應依規費法第十條收費,為避免爭議,爰增列收費依據,以臻明確。
第三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者。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者。 第三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者。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