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釋迦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並公告之保險商品。 前項保險商品種類如下: 一、收入保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氣候條件或市場變化致收入損害時,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二、樹體附加險:種植釋迦之農民於保險期間內,因颱風、焚風、寒害、乾旱等天然災害,導致釋迦樹體倒伏而一定期間須全部重新種植者,保險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保險。 本辦法之保險商品種類,包括收入保險與樹體附加險。
第三條 本保險試辦地區為臺東縣。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臺東縣鄉(鎮、市、區)農會,再保險人為臺東縣農會及中華民國農會。 本保險之試辦地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契約應依本會所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以農民實際投保面積乘以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本會應每年檢討一次。 一、本保險費率及條款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釋迦收入保險最高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基準」及「釋迦收入保險試辦方案保險單條款」定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說明本保險之保險費計算方式。 三、本會每年就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進行檢討,爰明定於第三項。
第五條 種植釋迦之農民得於公告受理期間,填具要保書,依下列方式投保本保險並訂定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為農會會員:向所屬農會投保。所屬農會未辦理本保險業務者,向該縣轄區毗鄰之保險人投保。 二、要保人為非農會會員:向種植所在地之農會投保。種植所在地之農會未辦理本保險業務者,向該縣轄區毗鄰之保險人投保。 明定種植釋迦之農民為本保險之要保人,並依其為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分別說明本保險契約簽訂方式。
第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整園期起至採收期結束止,為期一年。 本會於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實際情況,公告調整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不受前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保險期間因釋迦樹體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保險契約終止。但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就已收取之保險費,應依保險期間比例返還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保險期間。 二、本會得依實際情況調整本保險保險期間,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說明於保險期間內,因釋迦樹體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時之契約效力及處理方式。 四、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返還已收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
第七條 農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導致釋迦樹體受傷、畸形、發育不全或罹患病蟲害。 三、種植釋迦面積小於○‧一公頃。 四、同一果樹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本保險之不保範圍。
第八條 保險契約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指派專業人員或承辦保險業務人員查驗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承保範圍,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金之條件。
第九條 本保險之釋迦樹體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種植釋迦之農民及其家屬或受僱人之故意破壞、重大過失或管理不善。 二、違規使用農藥、肥料。 三、動物侵食、踐踏或非檢疫性生物災害。 四、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五、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六、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七、釋迦樹體已達經濟年限而必須重新種植。 八、訂定契約未依本會所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契約條款。 九、向其他保險人投保本保險,並已獲得保險金。 本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十條 要保人於公告受理期間投保本保險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保農會申請保險費補助: 一、保險單副本及繳費證明。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承保農會應通知要保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申請釋迦收入保險費補助之申請程序與需備資料。 二、第二項說明若農民申請釋迦收入保險費補助案件有文件不符或其他欠缺情形時,承保農會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之土地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補助保險費之二分之一。 鼓勵農民建立風險分散之觀念及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明定本會保費補助基準。
第十二條 保險費之補助由本會於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補助,其補助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保農會受理申請補助案後,應於公告受理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案彙整造冊送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中華民國農會轉撥臺東縣農會及承保農會。 本保險之保險費補助之作業程序,為明確補助資格,本會應對補助申請清冊所列補助對象進行資格查核。
第十三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農作物種植之用地,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本會應駁回保險費補助案件申請之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之情事者,本會應撤銷其補助,並命受補助之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之農民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命受補助農民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撤銷補助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補助款之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補助款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要保人已依規定申請保險費補助,且投保本保險之土地於保險期間領取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者,其現金救助金額應扣除第十一條之補助金額。 為避免重複補貼,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應予以扣除已補助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臺東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助。 為鼓勵農民建立風險分散之觀念及提高農民投保意願,並由中央與地方協力辦理推動本保險,明定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預算情形,另行補助保險費。
第十七條 再保險契約應依本會所定之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契約條款定之。 本保險之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同時生效。 明定再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方式。
第十八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應成立專戶(帳),其資金以用於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費用為限,不得流用,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入。 二、本保險之附加費用收入。 三、政府補助款。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其他收入。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成立專戶辦理本保險,及說明其專戶資金來源,且該資金需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成立之專戶(帳),應專款專用於下列業務: 一、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之理賠。 二、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及其附加險需用設備。 三、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所需管理費用。 四、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五、補助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 六、其他推動本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成立專戶負責辦理本保險相關業務。
第二十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如下: 一、承保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臺東縣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中華民國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本會必要時得依個別險種及實際情況,公告調整責任額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及比率。 二、本會得依實際執行情況,調整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額度,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含政府補助及農民自繳),全數撥入中華民國農會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賠款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彙整前項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本會備查。 本保險之每年結餘應列入中華民國農會之本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理賠準備金,該專戶並應於年度終了前,由中華民國農會就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本會同意。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於同一年度內個別險種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得就超過部分向本會申請全額專案補助。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自留保險費計算之。 一、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 二、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就超額損失部分申請專案補助之條件。 三、第三項說明得申請全額專案補助之計算方式。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申請前條第二項專案補助,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內,由中華民國農會彙整,報本會審查。 審查通過之補助金額,由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賠付,賠款準備金不足時,由本會另以計畫編列預算補助。 一、第一項說明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就超額損失專案補助之申請方式。 二、第二項說明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超額損失專案補助費用應先由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賠款準備金進行賠付,若賠款準備金不足時,則再由本會另以計畫編列預算補助。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依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需求,協助辦理本保險核保及理賠相關事宜。 本會得協助辦理本保險核保及理賠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設立獨立會計。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派員檢查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再保險人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明定本會就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財務之檢查權限。
第二十七條 為推展本保險,本會得舉辦業務競賽,對於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獻者,予以獎勵。 為促進本保險業務發展,本會得對辦理本保險成績優良或業務推展有特殊貢獻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停止其辦理本保險業務,或命其繳回該年度全數補助款。 本會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違反本辦法之處置方式。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訂定業務移轉方案,檢附該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報臺東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中華民國農會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逕報本會核定。 保險人、再保險人經核定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者,應依其責任額度繳回當年度政府之補助款。 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經本會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將該專戶之結餘款轉入該基金。 一、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申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後,當年度政府補助款之繳回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停止辦理釋迦收入保險試辦方案,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待農業保險法通過後,再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另參考農業保險法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