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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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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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提升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之創新,建立合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以促進金融科技產業之發展,並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一、透過當代科技創新,使金融服務或商品之效率性與普及性更為提升的「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 Fintech),已成為全球創新產業之新趨勢。根據統計,2014年全球在金融科技的投資金額已高達122億美元,其所帶來的潛在利潤,預估將高達6.6兆美元。有鑑於此,全球金融重鎮,如英國、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國政府,均相繼制定與推動金融科技創新計畫、成立相關單位,打造金融科技智慧中心。 二、我國在既有資通訊科技的高度發展優勢下,發展金融科技的相關技術與服務理應不落人後。然而,由於過去法規未能滿足科技發展之需要,我國在行動支付等數位金融服務與商品的發展上,顯已落後世界各大金融中心;未來,當雲端運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更進一步發展,如機器人理財、餘額保險或其他創新商品或服務更加蓬勃之際,我國業者如何能夠不被已不符現實需求的過時法規箝制、先一步取得商機,並能帶動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提升金融服務與商品之效率與創新能力,但同時也能確保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與國家金融秩序,即是重要政策課題。 三、參考我國金管會提出「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的發展藍圖,以及英、美兩國推動金融科技之政策及相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以加速我國金融科技創新產業之發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指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所提供之與金融有關之服務或商品。 二、金融科技業:指提供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之業者。 三、創新實驗:指為開發具創新性之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所進行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 四、申請人:指依本條例申請進行創新實驗之金融科技業。 五、實施人:指依主管機關之許可實施創新實驗之金融科技業。 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本條例所定之事項。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考vTaiwan在2016年以滾雪球方式進行之網路調查以及金融科技業者之建議,必須有專責單位能公開、透明、迅速處理金融科技發展事項,爰列第二項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以回應相關需求及建言。
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協助與報告義務)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協助申請人及實施人瞭解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內容與效果,並輔導其遵循相關要求。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一、就金融科技之發展,明定主管機關之積極作為權責,包括「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以及「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 二、此外,就金融科技之創新實驗,要求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人及實施人瞭解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內容與效果,並輔導其遵循相關要求。如此將不僅能有效落實本條例之規範,亦能有效降低申請人及實施人不必要之風險。 三、金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政府相關政策之制訂與執行有定期公開、檢討與改進之必要,爰列主管機關有定期與相關業者及相關部會共同研議及協調有關政策、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以有效監督相關施政、確保政策符合金融科技發展之趨勢與需求。
第二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 章名
第五條 (申請許可之實質要件) 金融科技業得就符合下列要件之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向主管機關提出進行創新實驗之許可申請: 一、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二、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在我國市場具有創新性。 三、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具有以真實市場交易進行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四、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整體利益高於可能造成之損害。 主管機關就前項第四款之審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對提升金融服務效率、促進金融普及性及增進金融消費者權益所具有之效益。 二、該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對金融秩序、資訊安全、個人資料保護及洗錢防制所造成之風險。 三、創新實驗計畫對參與實驗者所採取之保護措施、退場機制設計與對可能風險所採取之預防措施。 四、創新實驗計畫之參與人數及最高交易限額。 五、申請人實施創新實驗與提供參與實驗者必要保護之能力。 一、明定申請許可之實質要件。在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創新實驗。 二、就許可要件之設定,綜合英國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篩選進入「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的指標(包括「對英國受管制產業或金融服務業的貢獻」、「該創新是否有足夠的創新」、「該創新對消費者有無好處」、「該創新必須透過監理沙盒來向實際消費者測試的必要性」以及「業者是否做好測試的準備並能提供保護消費者的充分資源」)以及美國眾議會2016年法律案H.R .6118; Financial Services Innovation Act of 2016之相關規定(包括「金融創新符合公眾利益」、「可增進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可及性」、及「不會對美國金融造成系統性風險並提升對消費者的保護」等要件),明定申請進行創新實驗許可之實質要件,使主管機關及申請人得以遵循、申請相關金融創新服務及商品。
第六條 (申請許可之程式要件) 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書件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申請人之資力與實施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 三、創新實驗所提供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之內容。 四、創新實驗計畫: (一)創新實驗之範圍與期間。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說明。 (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說明。 (四)參與創新實驗之經理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料。 (五)創新實驗之預期效益與其成果之評量基準。 五、創新實驗所提供金融科技服務或商品可能涉及之金融或相關管制法規。 六、創新實驗所涉及之金融科技專利。 七、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要求之書件資料。 創新實驗之實施,若涉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人應說明其與該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該第三人在創新實驗之地位與負責工作之內容,申請人並應檢具其與該第三人所簽訂有關實施創新實驗之契約。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若認定該第三人在創新實驗中居於實質主導或與申請人具有同等重要之地位,得命申請人將該第三人改列為共同申請人,並補提相關書件資料。 一、明定申請許可之程式要件。就提出申請之書面,除了前條所定之實質要件外,另應說明申請人之基本資訊、創新實驗之資金來源、創新實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創新實驗範圍與期間、可能涉及之法規及專利、申請人採用之資訊安全系統等事項。 二、此外,當創新實驗之實施涉及外之第三人時,申請人必須說明其與該第三人之關係。以使主管機關得以認定該第三人在創新實驗中之地位,進一步判定該第三人是否應改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七條 (審查程序)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並於收受申請後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但因申請不合程式要件,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補正者,自補正時起計算三十日之補正期間。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前項審查會議,主管機關應邀集金融、法律、科技等領域之專家以及相關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 主管機關為准駁決定前,應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准駁決定,主管機關應於作成決定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為減少申請人等待審查結果之時間、錯失可能之商機,爰規範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案後三十日內須作出准駁之決定;另為使申請人有機會當面說明申請案之內容、降低雙方誤解並釐清爭議,爰訂定主管機關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避免審查時可能發生的利害關係衝突(如創新實驗可能帶給既有特定金融產業經濟上的衝擊)或專業面向不足(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事涉金融、資訊、法律等不同面向之專業,審查會議應確保有各方代表均衡參與),爰訂定審查會議應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及機關代表共同參與。
第八條 (許可處分)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申請,得於許可處分內,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三、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四、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或金融秩序之維護。 主管機關就經許可之創新實驗,應於主管機關網站上揭露實施人之名稱、經許可之創新實驗內容、許可處分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創新實驗之期間以及其他有關參與實驗者保護之事項。創新實驗經許可變更內容、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亦應於網站上揭露其內容、時間及原因。 一、就創新實驗之申請,本條例採取許可制,茲本於許可制之精神,為使主管機關得兼顧創新實驗之需求與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明定主管機關於許可時得採取一定之措施,包括調整計畫內容、排除特定法規適用、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以及附加條件或負擔。 二、為使公眾得以查詢相關創新實驗之相關資訊、作為是否成為參與實驗者之參考以及明瞭相關保護事項,主管機關應於主管機關網站上揭露已核准之創新實驗相關內容,並隨內容變更、撤銷或廢止等進度予以揭露。
第九條 (創新實驗期間) 主管機關於許可處分內,應明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許可創新實驗期間。 實施人於許可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創新實驗期間,但以一次為限。 實施人應以書面提出前項申請,並敘明有延長期間必要性之具體理由。 主管機關應於原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十日,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實施人。 許可延長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依本條例進行之創新實驗屬於實驗測試性質,應於一定時限內進行並檢視其成效,為考量不同創新實驗服務或產品所需之測試時間,爰訂定創新實驗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同時允許延長實驗期間六個月,以符合個案不同之需求。
第三章 創新實驗之實施 章名
第十條 (創新實驗之實施) 申請人於收受許可創新實驗之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開始實施創新實驗,並於開始實施之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創新實驗於核准後,應儘速開辦,爰訂定許可後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開始實施創新實驗。
第十一條 (依計畫實施及變更計畫) 實施人應在經許可之實驗計畫範圍內,實施創新實驗,非經主管機關另行許可,不得逾越計畫範圍。 因有不可歸責於實施人之情事變更,致依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實施創新實驗,將無法達成預期效益者,實施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內容及原許可處分。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二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實施人。 主管機關於許可變更實驗計畫時,應明定六個月以下之實驗期間。該變更實驗計畫,不得再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延長。 一、依本條例進行之創新實驗對實驗參與者之權益以及國家金融安全穩定,均可能產生影響,茲明定實施人應在經許可範圍內,實施創新實驗。 二、為因應可能之情事變更,導致依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實施,將無法達成預期效益者,明定實施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之實驗計畫內容及原許可處分。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之監理) 創新實驗計畫開始實施後,主管機關為瞭解實施之現況,得要求實施人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為使主管機關得瞭解創新實驗計畫實施之情形,以進行必要之監理,爰明定實施人須應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說明,且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實地訪查。
第十三條 (創新實驗結果報告) 實施人於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提交載明下列事項之實驗結果報告: 一、對提昇金融服務效率、促進金融普及性與增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之效果。 二、對金融市場與交易秩序之衝擊影響。 三、對資訊安全與洗錢防制之衝擊影響。 四、現行法規適用對該服務或商品所將造成之衝擊影響。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結果後十日內,應依第七條之規定召開結果審查會議,並於會議後二十日內,針對下列事項,作成審查報告: 一、就創新實驗之產品或服務,實施人得否申請正式業務經營及其條件。 二、針對相關法規進行修正調整之必要性評估及建議。 前項審查報告,應以書面通知實施人及相關機關。 就審查報告所建議之法規修正調整,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研議,於權責範圍內進行必要之修正調整。涉及法律修正者,應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與法律修正草案。 一、創新實驗完成後,實施人應提出實驗結果報告,俾利主管機關檢視其成效與影響、並做出本條第二項所定之審查報告。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實驗結果報告後,應召開審查會議並作成審查報告。審查報告一方面應檢視實驗成效,使實施人明瞭得否申請正式業務經營,另一方面亦需評估相關法規是否有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當審查報告建議特定之法規修正調整,明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研議,於權責範圍內進行必要之法規修正調整。如果涉及法律修正者,主管機關則應於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與法律修正草案,進行後續之修法程序。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之協作與提前審查) 實施人得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共同參與創新實驗之實施,共同評估該服務或商品之效益與風險,並適時檢視相關法規進行修正調整之必要性。 前項情形,實施人得在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先行提出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實驗結果報告,由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作成審查報告。 一、為便於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助其快速掌握創新實驗計畫之影響與效益,爰明定實施人得邀請主管機關共同參與創新實驗計畫。 二、在主管機關派員共同協作之情形,主管機關已得事先掌握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與法規調整之必要性,為便於業者得在實驗期間結束後,能快速接軌正式業務經營,爰建立「提前報告審查」機制。
第十五條 (法規適用之豁免) 實施人依許可之計畫實施創新實驗,除不受許可處分已排除適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拘束外,其創新實驗之實施,另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第三項或第四項。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違反同法第六條。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參酌國外針對金融監理沙盒之法律適用豁免之精神,明定實施人依許可之計畫實施創新實驗,除不受許可處分已排除適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拘束外,創新實驗之實施,另不適用銀行法等處罰規定,以避免實施人無端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四章 參與實驗者之保護 章名
第十六條 (招攬活動之限制) 實施人於創新實驗經許可後,得依許可處分之內容,公開招攬金融消費者參與創新實驗。 前項招攬活動,應清楚揭示創新實驗範圍及參與者之權利義務,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金融消費者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招攬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實驗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招攬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及說明。 為避免實施人於招攬時運用不當手段或利用資訊不對稱之不當優勢徵集參與實驗者,致使參與實驗者之權益遭受損害,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招攬活動之限制。
第十七條 (參與實驗之告知後同意) 實施人於金融消費者參與實驗前,應向其充分說明該創新實驗之範圍、參與實驗者之權利義務、退出之機制及可能之風險,並交付記載前揭內容之書面,取得參與實驗者之書面同意。 前項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實施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致參與實驗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實施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充分知情其參與之創新實驗之內容及退場機制,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實施人之說明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參與實驗之契約) 實施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前項契約條款預先免除或限制實施人依本條例及許可處分所應負之責任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亦同。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所訂定契約之公平性、避免業者濫用其優勢之地位,以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一方面明定實施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一方面限制契約條款不得預先免除或限制實施人依本條例及許可處分所應負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人之注意義務) 實施人就金融服務或商品之提供、創新實驗之實施以及參與實驗者個人資料之保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或商品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或所約定之契約,負忠實義務。 為保障參與實驗者之金融消費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實施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實義務。
第二十條 (創新實驗之改善、許可變更及廢止) 創新實驗之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實施人改善: 一、經許可通知後,一個月內未開始實施創新實驗。 二、逾越實驗計畫之許可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經主管機關要求,實施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說明或配合訪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改善,實施人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縮創新實驗之許可範圍或變更其內容。 二、廢止創新實驗之許可。 三、禁止實施人於五年內,再為創新實驗之申請。 創新實驗之實施,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或金融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者,主管機關得限縮創新實驗之許可範圍或變更其內容;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創新實驗之許可。 一、明定實施人在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許可處分之限制時,主管機關命其改善之權限。 二、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實施人未改善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進一步為「限縮創新實驗之許可範圍」、「廢止創新實驗之許可」以及「禁止實施人再為創新實驗申請」之權限。 三、當創新實驗之實施,將對參與實驗者或國家金融安定造成危害時,明定主管機關之管制權限。
第二十一條 (紛爭解決機制) 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因創新實驗之參與或該實驗之服務或商品發生爭議時,參與實驗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應即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處理申訴之結果,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參與實驗者。 參與實驗者之申訴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獲得妥適處理時,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前項評議,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章規定。 一、明定參與實驗者與實施人間之紛爭處理機制,並為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障,課予主管機關第一線之調查與處理義務。 二、當紛爭未能藉由主管機關之處理獲得解決時,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章規定,透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機制解決。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授權規定) 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協助機制、創新實驗之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之規模限制、主管機關之參與協作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本條例規範有關創新實驗之輔導、申請人資格及申請程式要件、審查程序、創新實驗規模、主管機關參與協作等機制,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辦法加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