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條之一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國際書面協定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與人員依國際書面協定提供前項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協定之適用對象、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一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第二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概括授權由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相關協定,惟其實質可能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優先國內法適用之效力者,容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次按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具體協定個案,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縱令非屬憲法所稱之條約案者而無須送立法院審議者,其於生效後,主辦機關仍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而立法院於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職是,關於租稅及金融資訊之交換與調查及金融機構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等協定,宜回歸憲法及條約締結法之適用,不宜概括授權由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爰建議刪除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授權財政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簽訂包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其性質縱令如其草案說明屬「經法律授權簽訂之條約」,但「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宜以條約之效力為優」之論述,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意旨,亦與特別法優先適用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律原則尚未盡契合。亦即,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不必然以條約之效力為優先,尤其是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爰建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本草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罰則,係針對金融機構未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義務者之罰責,乃為協助他國之租稅稽徵,對我國租稅並無直接增益,與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未盡契合。再者,其行為義務主體為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並未違法逃漏稅者,加以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業有規範,並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建議修改草案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並調整項次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又,金融機構對於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於洗錢防制法等其他法律業有規範,爰建議回歸洗錢防制法等其他法律之適用或改於其他法律定之。
五、「我國目前已簽署未生效之租稅協定及已簽署生效訂有資訊交換或其他稅務協助之租稅協定者」,並非當然亦相對適用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對我國提供協助,爰建議增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之明文。並配合刪除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