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夜店業、飲酒店業等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
二、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
三、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置從業人員名冊。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除已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毒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布特定營業場所名單、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勒令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但已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經濟部、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權力之行使,尤其是公布法規範時應力求明確,讓受規範對象可以預見行為後之法效。為符明確性原則,俾使受規範對象可預見,特定營業場所宜力求明確並適當運用概括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建議修正第一項序言。
三、瑞典及新加坡之通報政策,僅限於「施用」毒品,未擴及「持有」毒品,推測應是因為「施用」毒品,客觀上較易覺查。實務上,顧客或從業人員於特定營業場所內「持有」毒品,除非逐一搜身(但現場沒有搜索票,也沒有警察),否則藏在身上的毒品,負責人客觀上實難以覺查,執行上確有困難。鑑於僅僅「持有」毒品,未販賣或轉讓,是否宜課予營業場所負責人如此高的注意義務,尚有疑義。爰建議刪除第三項「或持有」等文字。
四、為達「避免民眾進入該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目的,而採取「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並不是最好的手段(與其負面表列公布違規業者,不如採正面表列鼓勵表現優良業者),可能不符相當性原則。惟鑑於公布違規特定營業場所名稱仍有助於不欲進入毒品環境之顧客選擇,如主管機關仍欲維持此手段,依草案所設計之裁罰機制,違規情節重大者,一定要公布營業場所名單,是否停業歇業或廢照則屬行政裁量。鑑於違規程度同屬情節重大,「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廢止營業執照」尚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而「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卻無裁量空間,基於處罰衡平性之考量,建議亦賦予主管機關公布特定營業場所名單之行政裁量,爰建議刪除第四項,將「公布特定營業場所名單」併於第三項。
五、第一項第四款「置從業人員名冊」與規範目的「消弭特定營業場所淪為毒品施用之管道,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以及與其他各款毒品危害防制措施之關聯不明。鑑於僅僅「置從業人員名冊」防制效果不大,瑞典防制措施中包括「俱樂部員工反毒訓練」,是以,重要的是訓練特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能夠熟稔毒品防制技巧,爰參酌「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例,建議於授權辦法中增訂從業人員之「防制訓練」。另為維護本條例法例之一致性及周延性,宜由相關機關經濟部、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爰建議修正第五項,將「會商」改為「會同」,並明定會銜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