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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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一、銀行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時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且因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本條增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本刑之規定。
二、本條文修正通過實施後,因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如何計算,實務上多有爭議。探究當時立法真意,一億元之加重本刑條款係考量因違法吸金規模越大對金融秩序危害巨大,故加重量刑,予以嚴懲。該條款應為不以行為人認識為必要之加重量刑條件,。故該條款中所稱「犯罪所得」應係加重本刑前提和沒收脈絡中所稱「犯罪所得」不同,因此不應套用犯罪所得的沒收標準。
三、鑑於加重本刑要件使用「犯罪所得」一詞,容易與完全不同脈絡的沒收用語混為一談,故將原條文文字「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回歸原始吸金規模說之立法目的,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