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葉宜津
葉宜津
蔡易餘
蔡易餘
吳思瑤
吳思瑤
鍾孔炤
鍾孔炤
蕭美琴
蕭美琴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趙正宇
趙正宇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運鵬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秉叡
施義芳
施義芳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琪銘
吳琪銘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檢察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較繁重,為提高優秀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檢察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軍法官僅於戰時負責軍法案件之偵查、審判業務,為使軍法官持續累積實務經驗,並考量國防軍事勤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檢察機關偵辦軍事案件有借調相當資歷軍法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檢察事務官與軍法官之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均不相同,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一、近年來有關毒品及性侵害案件之觀護業務,衍生毒癮、酒癮、精神疾病等問題,涉及心理諮商、心理衡鑑等專業處遇,於觀護人室增置臨床心理師,有助於針對特殊個案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協同鑑定個案之身心狀況,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又考量近十年觀護案件總數增加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件,案件量成長百分之二百三十七,亦有增置佐理員之必要,以協助觀護業務及案件之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另增訂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觀護業務較為繁雜,工作相對繁重,有必要於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增置簡任觀護人,期能襄助主任觀護人辦理觀護業務,活絡人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另明定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之官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