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全失能或半失能之認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
一、本辦法失能等級之認定標準。
二、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由各類軍、文職人員共同組成,均接受相同的訓練、執行相同的勤務,爰明定有關本辦法失能等級之認定。
三、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上開標準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引為本辦法失能等級之認定標準。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醫療照護,指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隸屬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安置就養前因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人員之照護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本辦法所定醫療照護之方式。
二、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五條,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醫療照護之內容。
三、另考量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如傷勢嚴重,於核定安置就養前,往往需聘請專業看護或護理人員照護,故明定安置就養前因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人員之照護費用得核實給與。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受醫療照護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仍依法給予醫療照護。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隸屬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醫院(以下簡稱榮院)護理之家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看護人員,執行看護就養之費用。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自行選擇安置就養方式。 |
一、本辦法所定安置就養之方式。
二、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六條,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安置就養方式及基準。
三、另鑑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及低生育率社會,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如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家庭內恐無人能照護,另明定自行聘僱看護人員之安置就養方式。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受安置就養之人員,依法退伍(休)者,仍依法給予安置就養。
五、軍職人員如久病不癒或失能不能服行現職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者,為彈性隸屬機關於調療期間,對療養員、療養士官之安置就養方式,爰於本條第四項規範之。 |
| 第六條 申請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由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檢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於確定全失能或半失能之日起,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發給:
一、申請醫療照護: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失能等級證明書。
(二)主管機關出具之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二、申請安置就養: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失能等級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二)主管機關出具之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書。
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二人,不能申請或無人申請時,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隸屬機關之業管單位應代為申請。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補助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為期周延,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能申請或無人申請時,其隸屬機關之業管單位應代為申請。 |
| 第七條 隸屬機關應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核定情形,函復申請人。
經隸屬機關安置於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者,應於接獲輔導會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指定之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報到進住。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隸屬機關應將核定情形函復申請人。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就養於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報到進住時間。 |
| 第八條 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
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
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
三、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或因個人意願放棄。
經廢止安置就養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廢止原核定之情形。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經廢止安置就養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 |
| 第九條 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向隸屬機關申請核實發給。
二、安置於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輔導會向隸屬機關申請發給。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及該照護機構費用單據,向隸屬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自行聘僱看護人員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僱傭合約及相關費用單據,向隸屬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隸屬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或輔導會。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護理之家及自行聘僱看護人員就養之費用,得依本辦法所定基準及程序申請補發。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發給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補助之程序、應備文件。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隸屬機關應將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以及申請補發之程序。
三、本條第四項規定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 |
| 第十條 申請變更安置就養方式或看護人員異動,應依原申請程序重行辦理。 |
變更安置就養方式或看護人員異動之程序。 |
| 第十一條 隸屬機關對受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人員,應定期慰問訪視。 |
隸屬機關應定期訪視。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本辦法所需經費之編列機關。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