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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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之行為,現行第二項各款定有明文,惟於調解勞資爭議事件時,實務上仍見有違調解倫理之不當行為,復考量原各款行為具有法制規範所欲彰顯之代表性,故為強化整體爭議處理品質,維繫社會各界對調解之信賴,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三、又考量調解委員及調解人違反第二項之行為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惟其中調解人註銷證書事件,仍應按其情節輕重,作為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參據,始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一、本條新增。 二、另為期前條第三項所定通報註銷作業能更臻明確,以及兼顧程序正義,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組成審查小組方式,辦理此類通報註銷案件,以完善不適任調解人之退場機制,爰增訂本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之組織、議決及運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