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入住條件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
前項入住條件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告之。 |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符合自費入住條件之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及民眾,其入住條件另由本會公告之。 |
| 第三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為自費入住之服務費,其費額如下: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九百五十元。
二、養護: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三、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繳費入住者,依原契約收費標準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收費項目及費額。
二、部分榮家原併同安置之榮眷,於榮民亡故後,因無合適處所轉介安置,仍續住榮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繳納所定費額。審酌渠等原係併同安置入住,為避免生活失據,並貫徹本會服務榮民榮眷之宗旨,爰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之體例,於第二項訂明。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費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本標準施行後,定期檢討。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