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金獎勵。但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 |
一、依辦法檢舉違規營業給予獎勵適用案件範圍。
二、本辦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主管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之情形。 |
| 第三條 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
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
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
一、依據公路法第三條、第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規定受理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各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之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爰為第二項無管轄權之移送及其移送期限之規定。 |
| 第四條 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及其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車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其駕駛人姓名、車號及營業地址。
三、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
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而依其性質得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不予獎勵。 |
一、為達到鼓勵檢舉目的,並利檢舉案件之認定及查證事宜,規定檢舉人除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檢舉外,且應敘明並檢附所檢舉之相關資料。
二、為利確認檢舉案件真實性及節省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行政處理效率,規定補正機制,惟對於違反檢舉期限、匿名、未具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等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不予獎勵。 |
| 第五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受理檢舉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檢舉人獎金後,應依規定繳庫:
一、實收罰鍰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按百分之十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實收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萬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一計算,最高金額以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三、實收罰鍰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累計獎金,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授權依實收罰鍰一定比例及參照現行如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法立法目的及法定罰鍰額度,規定以裁處確定案件實際收繳之實收罰鍰金額,訂定以實收罰鍰提充作為檢舉獎金之比例及上限規定。
二、另為避免衍生以此營利之職業檢舉人,並規定檢舉人同一年度得核發之累計獎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之規定。 |
| 第六條 聯名檢舉案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
二人以上檢舉案件,參照現行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其獎金核發及具領規定,以避免爭議。 |
| 第七條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已收繳罰鍰者,受理檢舉機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
檢舉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
檢舉案件經裁處確定並收繳罰鍰後,受理檢舉機關應於期限內通知檢舉人具領,其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
| 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
為避免檢舉人背景資料洩漏,影響檢舉人權益,規定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相關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