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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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一人或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由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六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一、為避免未成年學生因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全部擔任保證人、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或全部拒絕擔任保證人,或隔代教養卻未改定監護人等情形,造成未成年學生無法申貸,影響未成年學生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放寬未成年學生提供保證人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者,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依下列方式分擔,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查九十二年成立就學貸款信用保證機制當時,基於大專院校較有能力自籌財源,亦負有部分社會責任,如能負擔部分信用保證經費,可彰顯關懷弱勢學生,極具象徵意義。為籌措信用保證經費,經估算信用保證所需經費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利率之調降籌措信保經費事宜會議決議,大專院校負擔所籌措信用保證經費之百分之五,並以三年期間分擔,爰大專院校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僅於三年期間捐助所需經費,並非由大專院校分擔信用保證風險。信用保證責任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全部由主管機關負擔。據此,為求法規與實務之一致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學校及現行第三項。 二、為因應桃園縣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升格為直轄市,桃園市政府對於所轄高級中等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擔其就學貸款信用保證風險,爰第一項增列桃園市政府作為分攤信用保證風險之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