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員會推薦,並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
一、第五款增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簡稱。
二、配合第三條第三項增訂機場公司為受委託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營運管理機關(構),修正第五款績優駕駛人之推薦機關(構)。 |
|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開登記及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核發,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二項及前項之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一、刪除航空警察局之簡稱。
二、因桃園機場營運量快速增加,機場公司本於企業化精神與經營方針,以提升國際機場客運汽車管理之效率與品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管理事項由民航局改委託機場公司執行,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末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以下簡稱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前項有效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向航空警察局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 第十三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 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機場營運。 |
一、修正第二項、第五項及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移。
二、原條文第一項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詞,配合第三條第二項用語修正為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三、第二項增訂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計程車之簡稱。
四、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原則上為三年,惟為因應旅客年節疏運等因素,得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如第十六屆排班計程車之登記證有效期原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因應本辦法修正法制作業所需時程延長之。 |
|
| 第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五由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 辦理增補排班計程車時之保留名額比例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五由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 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 辦理增補排班計程車時之保留名額比例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第三項增訂機場公司執行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事項,爰刪除績優駕駛人保留名額,而由機場公司另訂獎勵。 |
|
| 第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前項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文件與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依序遞補。 | 第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乙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空警察局繳交,以供初審: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 前項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項文件正本、第五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並接受車輛檢查。其逾越期限、文件複審或車輛檢查不合格者,取消其中籤資格,並依序遞補。 |
一、為利駕駛人於中選後再購置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車輛,爰將第一項初審時應向航空警察局繳交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之規定,改為中籤後繳驗。
二、計程車駕駛人中籤後,應依規定期間繳驗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與行車執照四證件之正本等資料,以供查驗。 |
|
| 第十七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領得之訓練證書。 三、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可資證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戶口名簿、戶籍法規定之遷徙紀錄證明或戶籍謄本。 | 第十七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於申請登記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繳驗下列文件: 一、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應繳驗優良駕駛人之資格憑證。 二、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三領得之訓練證書。 三、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應繳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及可資證明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之戶口名簿、戶籍法規定之遷徙紀錄證明或戶籍謄本。 |
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八條 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表現卓越,成績特優,或擔任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特殊貢獻,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大助益者。 | 第十八條 領有有效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獎勵之。但曾受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者,不得評選為績優駕駛人: 一、擔任自律幹部(自律委員會委員及小組長),表現卓越,成績特優,有具體事蹟可稽者。 二、協助維護治安工作,著有重大功績者,其中以協助破獲重大刑案者為優先。 三、具有具體搶救重大災害事故之優良事蹟,且對國家社會及團體確有重大助益者。 |
為增加全體計程車駕駛人之評選機會,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九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機場公司。 二、航空警察局。 三、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車保障名額;其保障名額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之。 | 第十九條 候選桃園機場績優駕駛人之推薦單位如下: 一、航空警察局。 二、自律委員會。 推薦單位應依駕駛人平時工作績效或記錄有案之績優事蹟從嚴推薦。 前項績優駕駛人之評定,由航空警察局會同機場公司及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等相關公(工)會之代表各一人,就依前條規定被推薦者,評定為績優駕駛人。 前項評定時間於下屆抽籤前辦理,被評定之績優駕駛人列為下屆排班計程車保障名額;其人數不得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新增,修正第一項績優駕駛人推薦單位及第三項績優駕駛人評定單位。
二、配合第三條第三項增訂機場公司執行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事項,修正第四項績優駕駛人保留名額改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之。 |
|
| 第二十條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 第二十條 績優駕駛人評定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遞補。 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人數不足時,其差額由一般申請人遞補。 前項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超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 |
一、配合第十四條刪除績優駕駛人保留名額,刪除第一項績優駕駛人不足額遞補規定。
二、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無障礙計程車備補駕駛人,由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擔任。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備補駕駛人,由符合第十四條所列資格之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 除前項情形外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餘百分之五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 第二十二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備補駕駛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餘百分之五十由一般申請人擔任。出缺時,以備補之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與備補之一般申請人輪流方式遞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登記不足額時,其差額由備補之一般申請人遞補。 |
一、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無障礙計程車及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保留名額由具備同項資格備補駕駛人遞補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之增訂酌修第二項。 |
|
| 第二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六十日內由應屆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 前項有關自律幹部之名額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 駕駛人自律公約由自律委員會提報機場公司備查後,副知航空警察局;修正時亦同。 駕駛人自律公約尚未備查前,駕駛人應遵循機場公司公告事項或沿用前屆之駕駛人自律公約。 | 第二十四條 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六十日內由應屆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 前項有關自律幹部之名額以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總額之百分之八為限。 自律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三項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管理由民航局委託機場公司執行,第二項自律委員會幹部名額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之。
二、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增訂,自律委員會應將規範有關排班計程車之經營運作、服務與駕駛人管理等事項之駕駛人公約提送機場公司備查;未經備查前,駕駛人應遵循機場公司公告事項或沿用前屆之駕駛人公約,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五條之一 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
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無障礙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無障礙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
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 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
一、配合第十三條無障礙計程車簡稱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發給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詞,配合第三條第二項用語修正為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
|
| 第三十二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第三十二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上者。 十三、未服從上車處服務人員調度指揮載客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增訂,以利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對象及調度指揮範圍。 |
|
|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開始營運之高雄機場第七屆排班計程車,應自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已至第十二屆,本條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