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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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始得進出。 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 第二條 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始得進出。 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
鑒於澎湖地區屬國內防疫,且該地區犬、貓之防疫風險不高於臺灣本島,澎湖地區犬、貓之防疫檢查,比照臺灣本島,回歸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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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不得超過一年;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應滿七日。 二、屬犬隻者,應另檢附寵物登記證明。 前項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由臺灣本島未設有檢查櫃檯之港、站出發,運入澎湖地區者,應於起運前透過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並於犬、貓運抵後,立即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澎湖地區屬國內防疫,且該地區犬、貓之防疫風險不高於臺灣本島,澎湖地區犬、貓之防疫檢查,比照臺灣本島,回歸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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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運入前填具申請書,檢具免疫證明文件、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豬隻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拍賣證明文件,傳真澎湖檢疫站申報書面檢查。 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請書,傳真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並於運抵後,檢具拍賣證明文件申請檢查。 | 第四條 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運入前填具申請書,檢具免疫證明文件、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偶蹄類動物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起運前填具申請書,傳真通知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於運抵後,檢具拍賣證明文件申請檢查。 |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修正第一項澎湖檢疫站之機關全銜。
二、為簡化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用豬隻於港站檢查作業流程,應於起運前提出申報書及拍賣證明,報澎湖檢疫站書面檢查,爰增列第二項。
三、至於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澎湖地區供屠宰者,應於起運前向澎湖檢疫站提出申請檢查,爰修正第二項,並移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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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來源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豬隻: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一個月內,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十六倍以上。但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且運抵澎湖地區後逕送屠宰場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前,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 | 第五條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豬隻: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一個月內,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十六倍以上。但由指定肉品市場運入,且運抵澎湖地區後逕送屠宰場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前,應經血清抗體檢驗呈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 |
為使語意更為明確,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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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二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狂犬病,或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鑒於澎湖地區屬國內防疫,且該地區犬、貓之防疫風險不高於臺灣本島,澎湖地區犬、貓之防疫檢查,比照臺灣本島,回歸由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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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偶蹄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填具申報書、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澎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情節輕重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十三條 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其犬、貓為必要之處置,其所需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但經澎湖檢疫站認定無疑似感染狂犬病之臨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進出澎湖地區: 一、於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辦理寵物登記,並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其屬首次注射者,並應注射滿七日。但進入澎湖地區或因旅遊再返回臺灣本島者,不受首次注射應滿七日之限制。 二、需至臺灣本島就診且無法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檢具寵物登記證明或當地就診紀錄證明文件,及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始得放行。 前項犬、貓進出澎湖地區後,澎湖檢疫站應副知其目的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及查處。 偶蹄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澎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情節輕重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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