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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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事業。 四、天使投資:指對於創新產業初期階段之投資,作為公司啟動之資金。 五、股權投資:指透過投資擁有被投資單位之股權,成為被投資單位之股東,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權益,並承擔責任,以併購或專案融資之方式,協助企業轉型升級或重整。 六、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之增訂,將有限合夥事業納入本條例規範,惟有限合夥事業多為具有存續期間之投資事業或短期之專案型事業,不應適用一般企業於本條例享有之補助或優惠,因此,將有限合夥事業於第二條第三款獨立定義,不納入第二款「企業」之範疇,原條文第三款則向後遞延。
二、配合本修正案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之增訂,爰於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天使投資」與「股權投資」之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款向後遞延至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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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促進社會游資投資、引進國際資金及與國際接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之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至合夥契約終止日止,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區分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所得額,按合夥人屬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自有限合夥事業返還出資額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投資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設立之股權投資事業。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設立之天使投資事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施行細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社會游資參與投資,提高我國投資動能,激勵經濟成長,並鼓勵有限合夥事業之設立,爰參考其他國家「租稅穿透」(pass-through)之課稅方式,提供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投資事業及天使投資事業得採穿透課稅之租稅制度。
三、有鑑於目前尚無投資事業之有限合夥組織,爰定明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設立之有限合夥事業符合要件者,得適用本條租稅制度。
四、相關執行細節與適用範圍,申請流程等,以施行細則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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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性高之新創事業之創立,投資人直接投資或經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國內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權或轉換債權,持有達一定期間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所得總額中全數減除,得減除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不足抵減者可延至次年度抵減。但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創新型新創事業係指設立未滿一年或滿一年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持有一定期間係指下列事項: 一、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股份滿三年。 二、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公開發行。 三、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清算解散。 四、指持有至該被投資公司受購併。 適用第一項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創新型新創事業公司範圍及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天使投資「人」相對天使投資事業,較不熟悉初創期的投資,爰增訂投資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階段之公司,亦可適用投資抵減。
三、個人投資者對抗風險之程度較低,我國初創期之投資仍需仰賴天使投資事業來實現,故而,規定個人經由天使投資事業轉投資於初創事業者,不受每年最高抵減300萬元的限制。
四、天使投資係針對新創事業初期投入之資金,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限制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始得適用。然特定產業,如生物科技產業,其種子期募資期間較一般產業為長,如若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則例外開放其於滿一年後亦得適用投資抵減。
五、持股滿三年始能適用投資抵減,是租稅優惠常見之規定。然初創事業風險高,在成立一年內倒閉的高達三成以成上,在二年內倒閉的高達五成。因此對初創期投資的投資抵減若仍堅持持股三年,恐無法適用,爰於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二至四款增訂三年內已清算解散、公開發行或受購併者,不受持股三年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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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股權投資事業,以推動國內產業創新轉型升級。 前項股權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社會游資過剩,閒置資金未能導引到投資,造成經濟成長動能不足之問題,因此需要引進股權投資,啟動社會投資動能。
三、台灣企業併購能量不足,對大企業之轉型升級與創新事業早期出場極為不利。引進以併購為專業的股權投資,可收協助企業轉型升級與產業再造之效。
四、國際資金對我國近年之投資始終低迷,國內投資機制與國外無法接軌為主要原因之一。2015年有限合夥法已通過立法,財政部亦同意於本條例特許有限合夥組織得比照國際常規適用租稅穿透,然因缺乏股權投資定義,而難以適用。
五、我國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的股權投資事業,卻因為我國缺乏股權投資之定義,使得保險公司不能投資國內之股權投資事業。此外,國外股權投資事業得以其參與的投資或併購專案向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融資,我國卻仍缺乏股權投資之機制。
六、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容許我國成立股權投資事業,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及協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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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天使投資事業,以完善國內創新創業的籌資環境。 前項天使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創新創業種子期資金籌措極為困難,究其原因,除我國公司法部分法條久未修正外,我國缺乏天使投資於種子期之資金注入亦是關鍵。
三、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三之二之天使投資投資抵減,命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天使投資之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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