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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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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