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張麗善
張麗善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學聖
陳學聖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孔文吉
孔文吉
陳超明
陳超明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柯志恩
柯志恩
王惠美
王惠美
楊曜
楊曜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