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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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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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第三項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為解決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舊民法中,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實際上之困難,本法發布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做出修正;同時本法第七條皆能處理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時,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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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收養,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一、現行條文規定,以養父母雙方皆須具原住民身分,且夫妻共同收養時,被收養者才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考量單獨收養時,未滿七歲之被收養子女最佳利益,亦應給予其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爰修正現行規定。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故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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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前項子女,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不利於民眾申請,且實務上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爰將「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予以刪除。
二、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能有非婚生子女,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其納入規範,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三項,為貫徹認同主義,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溯本至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彰顯其回歸原住民身分之意思,以利認同主義之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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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增加戶政機關對於原住民身分做出行政處分之類型,俾資明確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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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次本法之修正應自公布後施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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