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周春米
周春米
黃偉哲
黃偉哲
鍾孔炤
鍾孔炤
王榮璋
王榮璋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秉叡
吳秉叡
余宛如
余宛如
施義芳
施義芳
李麗芬
李麗芬
段宜康
段宜康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林靜儀
林靜儀
陳曼麗
陳曼麗
陳明文
陳明文
吳思瑤
吳思瑤
陳素月
陳素月
趙正宇
趙正宇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第八章 附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營養知能,培養國民均衡飲食習慣,建構全民健康之飲食支持性環境,增進國民營養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一、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期本法能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二、日本於一九五二年、二○○三年、二○○五年分別公布「營養改善法」、「健康增進法」、「食育基本法」,強調營養改善與均衡飲食的重要性,並認為食育對所有國民身心成長以及人格形成影響深遠,更是培養國民健全的心理與身體的基礎。 三、爰上,參考日本及美國等國已制定之國民營養相關法律,爰制定本法,並揭櫫立法意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成分:指食物中供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物質,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營養素及其他成分。 二、營養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國民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國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及體重等因素,依科學知識訂定之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 三、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國民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素,且以新鮮、多樣化食材為導向之簡易烹調。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督導。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監督、協調及考評。 三、中央主管機關國民營養工作經費之編列與執行。 四、國民營養工作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與推動。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全國性國民營養工作之政策、法規與方案,辦理轄區國民營養細部策略、營養教育、營養改善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執行及督導。 二、轄區國民營養改善經費之編列,及轄區國民營養改善計畫之整合執行及管控。 三、轄區國民營養工作補助與獎勵之規劃及執行。 四、轄區國民營養工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之國民營養工作。 六、轄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費編列之督導及執行國民營養工作之協調。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二章 國民營養系統之建置 章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定期蒐集國民營養狀況資料,並監測營養異常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國民營養調查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進行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調查之項目、對象、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實掌握飲食營養相關之慢性疾病危險因子,擬訂有效防禦策略與營養促進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型態及營養相關危險因子,並長期且持續監測國民營養狀況與體能發展,以作為防治慢性疾病、落實國家健康飲食與擬定政策之主要科學基礎之一。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第一款之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並依調查結果,參酌國人飲食習慣,訂定國民飲食之營養素攝取量標準值。 三、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劃,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 四、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高營養風險族群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系統,蒐集長期追蹤資料,並監測營養風險改善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高營養風險族群營養調查及健康監測結果,向國民營養政策委員會提交報告及改善情況。 前項調查之高營養風險族群對象、項目、期程、實施調查之方法、委託實施調查之事宜、監測結果之發布程序及其他實施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內之供餐機構及弱勢團體膳食營養狀態尚未有系統之管理追蹤系統,屢屢出現食品安全及膳食缺乏之新聞事件。 二、美國「學校午餐法National School Lunch Act」、「健康兒童法Healthy, Hunger-Free Kids Act」等聯邦法為弱勢及高營養風險族群(包括低收入家庭、身心障礙、懷孕婦女、兒童、老人、原住民及新住民等)之飲食供應及攝取,進行長期監測及營養風險改善計畫。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且定期發布更新資訊。 前項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鑑於食物營養成分分析與國民營養攝取狀況,是訂定健康飲食指引、設計膳食與選擇食物不可或缺的依據。參酌先進國家均建立相關資料庫,提供政策研擬、調查研究、營養教育等之利用,例如:美國有建立「美國營養資料庫」(National Nutrient Data Bank)、「營養成分之標準參考資料庫(Nutrient Database for Standard Reference)」、「營養調查資料庫(Survey Nutrient Database)」等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並整合國內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 二、食物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國民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物、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執行營養照護等不可或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與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 三、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整合與維護國家之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方能滿足國人之健康需求。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建立實證資料庫,並考慮國人飲食文化與食物供應體系,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實證資料庫與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急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我國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之實證資料庫,以做為臨床營養及疾病飲食指引之制訂方向及基礎。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修訂疾病飲食營養手冊,以提供臨床營養及疾病飲食之指引。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之;前開基準之訂定與修正,應經會報確認,始得發布之。 前項基準,應包括下列各項,並考量性別、各年齡層發展階段及區域之差異: 一、國人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 二、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上限攝取量。 三、生命期、特定族群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 前項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種類及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我國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現狀報告之責。 二、本條明定須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每日飲食指南、國民飲食指標),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向國人宣示正確可信之基準,供教育與政策之應用。 三、世界衛生組織「全球飲食、身體活動及健康策略」建議會員國政府必須制定國家飲食指引(National Dietary Guidelines),作為國家各級營養政策、營養教育、公共衛生計畫之基準。同時亦指出,為防治慢性疾病及促進國民營養健康,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 四、各國政府均有依據最新科學證據並參酌國民飲食習慣而訂定之國民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作為衡量國民膳食營養品質充足或缺乏程度之客觀標準。
第三章 國民營養標示及廣告規定 章名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清楚標明各餐食之熱量、脂質、糖分、鈉含量、營養成分等訊息。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及營養訊息之標示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階段漸進方式,規定餐飲業者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標明各餐食之營養訊息,俾使國民養成均衡飲食行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前項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促進民眾正確飲食行為,避免受促銷及廣告之誤導。
第四章 推動國民飲食營養教育 章名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社區、學校、機關(構)、事業及其他法人或團體,推動國民飲食營養教育。 一、健康飲食的概念係藉由國民飲食營養教育奠基與落實,唯有透過教育的方式,使國民吸收正確的飲食知識,並經由環境中健康飲食之供應,健康行為方能於日常生活中實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國內飲食營養問題,定期規劃全民飲食營養教育重點,以有效改善國民飲食營養狀況。三、飲食營養教育係指針對各群體提升營養健康相關知識(包括食物與營養、健康體位與體重控制、飲食與疾病、營養標示等)、強化健康飲食信念及增進實踐健康飲食行為能力。除於各級學校之課程中應有相關主題之教授外,主管機關並應結合社區、學校、機關(構)及其他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飲食營養教育。
第十七條 供應團體膳食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飲食營養教育,評估成效,並定期檢討改進。 前項營養教育措施之推動方式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證明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藉由各團體供膳機會,推動飲食營養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及預防疾病。 二、日本「食育基本法」明定,從事教育、保育、看護、其他社會福利及醫療保健相關職務的人員、機構及團體,應遵循基本理念,利用所有機會與場所,積極推動食育,並協助他人推動食育的相關活動。 三、餐飲業者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國民營養之教育訓練。 四、食物販售業者、餐飲業者利用適當方法(如:海報、傳單等)於食物採購、用餐場所等採購決定點(point of purchase)進行飲食營養教育,有助於消費者作健康飲食選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下列從業人員將健康飲食教育納入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護人員。 二、照顧服務員。 三、托育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 五、從事中餐、西餐烹調及烘焙業之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前項健康飲食教育,指以在地生產、在地消費觀念為基礎之健康飲食相關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 參照日本食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加強對本條各款所列人員之健康飲食教育,透過其在專業角色上之輔助,有助提昇社會大眾對健康飲食之理解,補強學校教育之不足。該等人員並可扮演健康飲食解說者之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
第二十二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需要會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族群訂定膳食或食材補助計畫。 前項特殊族群之界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習慣及營養狀況,針對特殊和弱勢族群(如孕婦、嬰幼兒、低收入戶等)之需要,提出適切之營養改善計畫。 二、有關特殊族群之膳食、食材補助計畫,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三、惟目前中低收入戶老人送餐服務等,均尚無法令規範,無法保障目標族群之「基本生存權」,極易衍生為嚴重營養不良而導致疾病住院;其他特殊族群如原住民、外籍配偶、孕產婦、嬰幼兒、貧戶等均尚未顧及,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逐一檢討執行。 四、鑑於上述補助計畫常與社會福利政策相關,宜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社會需求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供應團體膳食機構,訂定膳食供應規範,以符合國民營養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團體膳食機構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證明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藉由各團體供膳機會,推動飲食營養教育,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及預防疾病。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由營養專業人員執行餐飲設計、膳食製備、供應之監督等營養業務之機構、場所。 前項營養業務之機構、場所,以營養師法所定營養師執業之機構、場所為限。 目前各縣市衛生局之國民營養工作多由食品衛生或護理工作人員兼任之,基於維護、增進國民之健康,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營養專任人員,辦理國民營養有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所聘用之營養專業人員應整合社區及地區醫療資源,建立完整地方營養健康促進服務網絡,並配合國家慢性疾病共同防治政策之營養業務。 一、實證資料顯示,與營養有密切關係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癌症、慢性腎臟病、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群等,由具相關認證資格的營養師提供營養醫療(MNT)服務時成效明顯;這些慢性病人目前於都市地區多由醫師、護理師及營養師共同照護;偏遠地區小型醫院及診所卻往往無法獨立聘請營養師,應可由衛生局所統合支援,追蹤照護。 二、近年來保健、減肥食品風行,廣告猖獗泛濫,且常由非專業人員以訛傳訛,致使民眾吃虧上當、身心受創;以專業的營養師從事營養教育宣導工作,可適切地教導民眾,確保國民健康。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標示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其場所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為強制規範業者應依第七條規定標示餐食營養並提供餐食熱量訊息,以達使民眾養成均衡飲食之行為,爰明定其罰則,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以落實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由營養師執行相關業務之機構、場所負責人,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有關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規定之罰則。為督促其改善,以維護國民營養健康,爰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以落實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