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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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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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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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或部落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取用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原住民取用礦石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及部落參與之原則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十九條亦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依法取用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本條。 三、第二項明定相關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及部落參與之原則定之,以彰顯原住民族自然主權,落實共管精神。 四、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主管機關恐難以支應相關業務,爰明定第三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一、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尤其目前多數礦區位在原住民族地區,均應踐行原住民族知情同意程序,應提早開始展限程序,以免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又因氣候變遷,使得氣候變得極端,礦權展限期間允宜縮短,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明定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為區隔。另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礦場安全維護及環境保護等必要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經濟效益評估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並應敘明礦場關礦計畫及經濟效益評估。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權利影響甚大,為使採礦申請人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並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修正第二項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敘明礦場關礦計畫、經濟效益評估。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於審議前公告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並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當地居民、學者專家與公益團體一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於十日前公告並刊登於指定網站,並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論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將核定結論摘要公告,刊登於指定網站。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得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之核定,其經核定者,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共參與,保障人民程序參與權,相關書圖文件應予公開,以利各界表達意見;並為確保礦業用地合於採礦之用,且無礙公共利益,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管理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則係指因探礦或採礦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之人,包括礦業申請地或礦業用地之用役物權人、擔保物權人、承租人及使用權人等。 三、為使有關機關和利害關係人知悉核定結論,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論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並將審查結論摘要公告,刊登於指定網站。 四、新增第五項,規範礦業權者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第十五條之二 申請者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依前二條申請礦業權,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參與及分享利益之權利,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礦業權者未諮詢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三、因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仍未劃定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恐導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難以實踐。實則,原住民傳統領域應為既定事實,且過去原住民族委員會早已完成傳統領域之調查,不待劃設自明。為避免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並落實民族自決精神,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未依法劃定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前,逕依各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範圍,或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既有調查報告認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二、倘礦業申請經營開採之經濟價值低於其對環境、生態、土地所有人與當地居民之影響,主管機關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避免不必要的礦業開發行為,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三、因礦產具有限性,為全體國民所有,應由國家統籌為合理有效之分配管理與保育,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賦予主管機關裁量駁回礦業權申請之權限。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以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同意。 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七、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八、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一、鑒於探、採礦行為須進行爆破作業、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容易發生落石危及周遭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且礦場所產生的各種污染也會影響居民之身體健康,爰參考本條第二款規定,新增第五款。 二、由於目前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卻未曾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諮商取得同意之程序,嚴重損及原住民族之利益。爰依原基法之意旨,新增第七款,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法定程序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經法定程序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應公告解除保留。 主管機關指定與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以及礦業保留區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實地勘查,並召開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有關機關與人員。 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指定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第一項至第四項礦業保留區指定或解除之項目、內容、要件、訂定程序、舉行公聽會之方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一、第一項文字酌做修正,並新增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現行法漏未規定礦業保留區已無保留必要時之退場機制,爰將「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程序保障之意旨,避免各關係人對於礦業保留區之指定或解除無所知悉,無從表示意見,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並於第四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明定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委由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至第四項礦業保留區指定或解除之項目、內容、要件、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期明確。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鑒於礦業權之展限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予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亦應予保障,以落實公民參與,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七條等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現行第一項規定已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按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而,現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並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不願依法劃設保護區或否准繼續採礦,嚴重影響我國國土安全,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礦區之增減、合併或分隔亦對環境、生態、土地所有人及當地居民權益有所影響,亦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礦區變更申請案亦應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因礦資源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倘採礦權者之礦區已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與其破壞環境生態功能、對人民造成之損害不相當時,實不宜允許繼續開採,爰新增第五款。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徵求同意: 一、土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土地為公有時,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三、土地為私有時,應徵求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四、依法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徵求該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一、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則土地若為私人所有,兩者就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之地位並無二致,自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同意,方符平等原則。且為避免後續取得土地使用權時,遭遇私有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極大反彈與抗爭,恐更不利於礦業發展,爰新增第三款規定。 三、另新增本條第四款,在依法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徵求該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應於審議前公告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並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當地居民、學者專家與公益團體一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於十日前公告並刊登於指定網站,並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論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並將核定結論摘要公告,刊登於指定網站。 礦業權者未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或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用地之核定,其經核定者,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共參與,保障人民程序參與權,相關書圖文件應予公開,以利各界表達意見;並為確保礦業用地合於採礦之用,且無礙公共利益,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使有關機關和利害關係人知悉核定結論,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爰新增第三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論送達礦業權者、相關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並將審查結論摘要公告,刊登於指定網站。 四、新增第四項,規範礦業權者與主管機關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三條之二 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核准後,應依前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礦業權展限係新權利的賦予,與舊礦業權分屬二事;又「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第七點後段明定:「若礦業權展限案經依法不准,則礦業用地應一併予以註銷。」,礦業權展限將連帶影響礦業用地,理應重新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更何況,礦業用地經過十年採礦後,環境已有所不同,即應重新評估。
第四十三條之三 礦業權者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依前三條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法規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礦業權者依前項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實施探、採礦之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項營利所得之提撥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諮商、同意、參與及分享利益之權利,礦業權者未諮詢礦業用地申請地所在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並取得其同意或參與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 三、因原住民族委員會迄今仍未劃定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恐導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難以實踐。實則,原住民傳統領域應為既定事實,且過去原住民族委員會早已完成傳統領域之調查,不待劃設自明。為避免本條規定形同具文,並落實民族自決精神,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未依法劃定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前,逕依各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範圍,或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既有調查報告認定之。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實施探、採礦之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展限時,依前二條規定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始得探、採礦。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其土地或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行為,應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三、探、採礦屬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行為,惟我國長期以來並未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侵害原住民族權利甚鉅,爰要求既存礦區之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展限時依前條規定諮商並取得礦區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四、如逾期未取得同意或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不同意探、採礦,主管機關不得為礦業用地之核定,礦業權者即應停止探、採礦。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現行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並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採取礦物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並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原住民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採取礦物者,不宜以刑罰相繩,爰新增本條予以除罪化,並於但書規定首次違反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依本法應提供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計畫、文件、書圖、構想、簿冊等資訊,應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前項資訊如涉及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之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得部分限制公開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礦屬全體國民所有,礦產之合理利用具高度公益性,是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依本法所提供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之相關資訊,應公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礦業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爰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為衡平礦業申請人及礦業權者之個人隱私與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三項,容許主管機關得將上開資料部分限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