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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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係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產生之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講稿、照片、影音光碟、禮品、勳章及物品等,表徵國家發展意義。雖定位為國有財產,惟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三條所定國有財產之範圍(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依國有財產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圖書、史料、古物或其他應保存之有形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爰增訂本條,規範文物得依其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俾有系統整編文物及活化典藏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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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不符典藏效益者,主管機關得組成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 |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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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維護及管理文物,充分利用及整合政府資源,爰增訂本條。主管機關得以文物集中管理,就地及異地存放方式,建立政府部門間之合作夥伴關係,有效運用相關機關(構)現有之庫房空間、保存維護技術,乃至於研究、展示及開放應用等硬體及人力資源,有效發揮文物功能,多元拓展民眾應用文物之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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