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整修及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適用地區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之都市防災法規、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達一定等級,且屋齡三十年以上,未設置升降設備者。
四、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
一、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條明訂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宅性能類別分為八大類別,並按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有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及等級等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術之進度亦有調整之可能,爰除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及同項第三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達一定等級,且屋齡三十年以上未設置昇降設備者得適用本條例外,其他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
一、為建立適用本條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機制,爰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或自治法規。
二、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結果攸關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爰參考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鑑定小組,受理評估結果之異議,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對於最終鑑定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不另贅言。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都市計畫法令(含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適度增加之建築容積;增加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本條例及相關辦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增加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不受前項增加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增加建築容積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增加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適度增加之建築容積,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二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增加建築容積,不受前項增加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四、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智慧建築及耐震設計)等因素,於第四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增加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且增加建築容積受限於建築物高度限制無法充分利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考量商業區建築基地因基準建蔽率本即住宅區較高,基於都市防災及基地透水性之考量,建蔽率之放寬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
|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整修及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整修及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整修及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老舊建築物,於整修及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整修或重建後,將建築物供做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前項老舊建築物之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判定,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且將房屋供作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並協助建築物所有權人整合意見。
前項所有人意見整合過程之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其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及前期規劃設計費用之補助: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及前期規劃設計費用之補助。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