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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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其支出金額,得適用前項之研究發展支出,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二項新興事業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鼓勵產業創新,提升我國新創事業育成能量,公司出資成立創新育成中心之金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之研發抵減項目。
三、新興產業存在風險高、獲利不穩定、資訊不對稱,及資產難估價等問題,因此應以政策工具引導資金投入重點新興產業。而新興產業之成立,係為市場提供新產品、新服務、新經營模式,亦屬研究發展之範疇,因此公司投資或銀行融資新興產業,應視同研發支出,予以投資抵減,以利我國新興產業之扶持。惟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應配合我國產業政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我國產業發展現況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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