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鍾孔炤
鍾孔炤
施義芳
施義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羅致政
羅致政
郭正亮
郭正亮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明文
陳明文
趙正宇
趙正宇
王榮璋
王榮璋
周春米
周春米
蔡易餘
蔡易餘
呂孫綾
呂孫綾
蘇治芬
蘇治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邱議瑩
邱議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或役使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十五、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一、原條文第五款將犬、貓一律視為寵物,悖於流浪動物存在的現實,亦不利於管理流浪動物。爰修改寵物之定義,並增訂流浪動物之定義。(第三條) 二、寵物的用途除供玩賞、伴侶外,仍有供役使之態樣如工作犬。故本次修正寵物定義為:供玩賞、伴侶或役使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五款) 三、增訂第十五款流浪動物的定義。流浪動物中,犬、貓與人類生活範圍重疊,尤為需要管理,因此將流浪動物限於犬、貓,並新增流浪動物專章管理之。(第十五款)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五、第二十一條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第一款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及第五款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若為流浪動物,且不符合危難情狀或不屬第二十二條之六各款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收,民眾應將動物回置原地。 第一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三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教育宣導、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應就其服務之成本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二十一條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若收容於收容處所,即應適用收容處所之相關規定。本次修法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四項,並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使第二十一條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直接適用收容處所相關規定。(第一項第五款) 二、收容處所實施零撲殺後,收容量能將不足以容納進所流浪動物。為從源頭減少進收容處所的流浪動物數量,明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流浪動物,若不屬於危難中動物或有第二十二條之六所規定之危害民眾或社區安寧的情形,收容處所得以拒收。(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之七日修改為三日,並配合新增之第二項調整項次。 零撲殺施行後,收容空間越顯緊迫,為使之後的送養、絕育、管理更快開始,縮短等待飼主領回的日數。(第三項) 四、鑒於地方政府實施TNR至今,常於回置流浪動物時遭居民反對。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提出之陸生動物法典(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2010)指出,降低犬隻咬人事件發生,最有效的方式為教育及落實飼主責任。且孩童為高危險群,應請犬隻行為專家協助課程設計,教導孩童與犬隻互動之正確方式。爰將教育宣導例示於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動物保護相關工作,減緩實施TNR後人與動物間的衝突。(第四項) 五、目前僅八個縣市就收容所提供民眾棄養服務時,訂有規費。爰修法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收容成本(考量疫苗、絕育、飼料費、收容日數等)收取規費,以將民眾棄養的外部成本內部化。(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刪除原條文第六款「獸鋏」。調整原第七款為第六款。 二、2011年動保法修法,通過需主管機關許可方可使用獸鋏之規定。惟修法以來主管機關並無許可案例,爰刪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使用獸鋏的例外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
第十四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為調查、拆除獸鋏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進入獸鋏所在場所,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亦得沒入獸鋏,並銷毀之。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一、2011年動保法修法,通過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惟修法以來並無許可案例,故直接刪除例外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 二、另予主管機關逕予進入獸鋏場所,拆除並銷毀獸鋏的權力。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 二、保護送交至收容處所之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即應適用收容處所之相關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已有規範,固本次修法刪除之。
第四章 之二 流浪動物之管理
一、本章新增。 二、流浪動物問題在台灣由來已久,遲遲未獲解決,爰增訂本章管理流浪動物。
第二十二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流浪動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捕捉流浪動物: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因應零撲殺在即,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生存權。(第一項) 三、為求精準捕捉問題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例如:訪查當地民眾,有三成民眾認為流浪動物有本條第一項情狀,即應予捕捉。(第二項) 四、流浪動物若無本條第一項情事,應予結案,不予捕捉。(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之七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施打狂犬疫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為流浪動物絕育並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政府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得給予經費補助。 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在目的完成後得回置原捕捉地點。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查流浪動物的來源除民眾棄養外,另有放養家犬繁殖與流浪動物繁殖。又台灣一直以來以捕捉流浪動物作為流浪動物減量的政策,未獲成效。其原因在於流浪動物繁殖的數量與速度,遠高於捕捉的數量。爰增訂本條,將部分地方政府已經開始實施的TNR入法,賦予各地方政府執行TNR之法源依據。且規定絕育時應施打狂犬病疫苗,預防狂犬病發生。(第一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為流浪動物絕育並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政府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得給予經費補助。(第二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以大規模的流浪動物絕育政策,取代無效的捕捉,以達流浪動物源頭減量之效。(第四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的修法,修訂罰則。 二、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及本次新增之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然而本法未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同樣行為訂有罰則,恐將弱化執行成效。爰增訂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原第九款、第十款配合調整項次。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保法自87年10月13日制定以來,即要求飼主須為寵物植晶片並訂有罰則。又關於飼主責任的政令宣導已行之有年,實不宜繼續以「經勸導拒不改善」作為飼主未植晶片的處罰要件。為更進一步落實寵物植晶片此一飼主責任,爰刪除「經勸導拒不改善」的處罰要件。亦即只要寵物未植晶片,即可裁罰,無待勸導。